(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褚诗宝与冯晨、沈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诗宝,冯晨,沈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褚诗宝。被告:冯晨。被告:沈晓莉。原告褚诗宝为与被告冯晨、沈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晨、沈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冯晨由于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之前归还,由被告沈晓莉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晨一直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晨归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冯晨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2000元;3、要求被告沈晓莉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即要求被告冯晨支付借款利息2461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晨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沈晓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同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本息,被告沈晓莉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晨返还原告褚诗宝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晨支付原告褚诗宝借款利息24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晓莉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冯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冯晨、沈晓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冯晨负担,由被告沈晓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