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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燕红与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谢功得。委托代理人:钱驾浩。申请执行人:杨燕红。委托代理人:吕运来。被执行人: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乐龙。被执行人: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鹏。被执行人:傅静红。被执行人:官乐龙。被执行人:马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燕红与被执行人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功得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功得称,法院查封的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谢功得,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仅为该两辆车被挂靠单位,案外人谢功得与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协议》约定,将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长期挂靠在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和各类营运证件属谢功得所有,尊重谢功得经营自主权,不干预谢功得正常经营活动,谢功得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上述车辆系谢功得于2010年5月4日,委托赵仁武从杭州中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鉴于上述事实,要求依法解除对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的查封。案外人谢功得为证明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系其所有,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户经营协议、合同、发票、解除车辆挂户经营协议、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燕红与被执行人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归还杨燕红借款300000元,利息48000元,并支付杨燕红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傅静红、官乐龙、马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各一辆。另查明,2012年8月4日,谢功得与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车辆以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上牌领证投入运营,车辆产权和各类营运证件属谢功得所有。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标明所有人为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挂靠机动车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权属认定问题。所谓挂靠,就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名下进行运营,并由挂靠单位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的行为。挂靠行为的特点是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人所有。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依此本院认为车辆登记不能决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来认定实际所有人。案外人与宁波台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虽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但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目前难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案外人谢功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功得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