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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汪某在兴化市城区先后2次向张某、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5克。分述如下:1、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兴化市儒学街94号康柏网络会所门口,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兴化市富安小区曹某家中,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5克,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曹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居民��份证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