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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傅东明与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东明,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东明。委托代理人孙昊、陆蕾,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江亚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力、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东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东明系中润公司员工。2009年4月,傅东明与中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安排傅东明在管理岗位工作,傅东明的工资按照中润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傅东明的业务考核适用《业务员考核分配办法》、业务费用报销适用《费用报销管理规定》。《业务员考核分配办法》规定如下:“第四条业务员的收入全部采用效益工资制。但考虑到员工每月的生活基本保障,公司按月预支公司员工生活费,在年终考核支付中扣除。第五条业务员收入的考核分配方式为:以出口实际收汇金额为基数,其创造的效益在公司提取定额费用,并承担相应的其他费用后,全额归业务员所有。具体计算方法为:……2、代理业务:扣除费用后的净利润均按35/65分成,公司计提35%。3、业务员需承担的主要费用包括:支付工资总额之外的工资、奖金所作的纳税调整;由个人承担的基金提取;办公用房的租金;3个月的退税利息;各项业务费用等。第六条分配兑现办法1、员工的年度奖金在半年度时按经营业绩考核一次,以当时实际净利的50%兑现,年终时一次性结付。2、当员工的全年奖金超过三万元时,公司提取30%的风险金,该风险金等次年年终结算时有盈利时返还。3、业务部门及其员工有责任及时回笼货款和其它应收款,发生逾期应收帐款应及时催讨。凡隐瞒不报或报告超过法定有效期而造成坏帐损失的,公司将追究当事人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4、对造成一年以上坏帐、死库存的业务员,公司按50%在其利润中分二年予以扣除。第九条年度内业务员因故离开公司的,其收入的结算以离开公司的月份为准。”《费用报销管理规定》规定:“在个人核算盈利的前提下,由业务人员提供有效凭证或票据,经部门经理和财务部经理审核签字后入帐。”另查明:2007年2月4日,中润公司和安庆市舟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洋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与买方W&R航运公司签订三份《船舶建造合同》。该笔业务由傅东明负责经办。《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和舟洋公司为W&R航运公司承建3艘3500吨散货船,船舶建造地在舟洋公司;合同价格为595万欧元/艘,1#船舶交船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2#船舶交船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3#船舶交船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如果船舶晚于前述交船时间及合同调整的时间,则第一次延期交船45天不罚款,45天之后延期90天,卖方按1400欧元/天向买方支付违约补偿金,再延期90天,则按1800欧元/天支付违约补偿金,违约补偿金总额不超过288000欧元,延期超过合同约定天数,买方有权选择弃船、调整合同价款或以双方协定价格接收该船。为履行上述船舶建造合同,2007年2月28日,傅东明代表中润公司与舟洋公司签订《出口船舶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舟洋公司负责交付3艘3500吨散货船和承担所有费用,受托人中润公司负责代理出口3艘3500吨散货船;委托人舟洋公司根据船东付款进度按2.5%代理费率支付受托人中润公司代理费;受托人中润公司应在收到船东每期付款的3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了有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委托人舟洋公司。因买方W&R航运公司按节点实际支付的船舶建造进度款不足以满足船舶建造所需资金要求,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3日,中润公司按《出口船舶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为舟洋公司垫付船舶建造资金。舟洋公司先后于2010年2月3日、11月17日、2011年7月18日向W&R航运公司交付完工的3条船舶。在中润公司、舟洋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舟洋公司未能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3艘船舶,应买方W&R航运公司及舟洋公司的要求,中润公司向还款保函开具银行办理了保函延期手续。2012年9月3日,中润公司代舟洋公司赔付W&R航运公司2#船舶质保金381534.52元。2011年11月23日,中润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称舟洋公司:1、归还垫付资金本金14103098.92元、2#船舶和3#船舶质保金1458656元及利息7414313.05元;2、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垫付资金本金15561754.92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3.76%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支付额外开具保函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808984.04元;4、中润公司对舟洋公司已向其抵押的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武汉海事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舟洋公司偿还中润公司垫付船舶建造资金14103086.27元及利息5594796.8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二、舟洋公司偿付中润公司垫付船舶建造资金14103086.27元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舟洋公司偿还中润公司2#船舶质保金381534.5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舟洋公司偿付中润公司额外开具保函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901507.53元;五、中润公司对舟洋公司枞国用(2005)字第0002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为房地权枞阳字第00007971号房产,以及机械设备(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0556032010006010动产抵押)享有抵押权;六、驳回中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舟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中润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截止至本案诉讼,上述判决尚未执行完毕。2012年1月,傅东明起诉要求中润公司支付2008年工资奖金8980421.19元、2009年工资奖金6288561.24元、2010年工资奖金4528882.24元、2011年工资奖金10819987.63元及因拖欠工资造成的损失、经济补偿金7654463.07元、报销业务费用。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中润公司向傅东明支付业务费用报销款共计72114.27元、驳回傅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傅东明、中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二审案件正在审理中。2013年12月23日,中润公司起诉要求傅东明负担业务亏损,包括垫付船舶建造资金14103086.2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利息为5594796.82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偿还船舶质保金381534.5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开具保函的利息损失1901507.53元。法院审理认为,中润公司与舟洋公司因履行出口船舶代理合同产生的垫付资金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故中润公司垫付资金及利息的实际损失尚未明确。中润公司要求傅东明承担垫付造船资金、质保金造成的亏损,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7日,傅东明以中润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中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中润公司于次日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书。2013年8月21日,傅东明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中润公司的关系自2013年8月8日起解除;2、支付经济补偿金213300元,约定补偿26000元,合计239300元;3、支付2012年全年工资1154052.19元,因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及实际利息损失288513.04元,合计1442565.23元;4、支付应报销的业务费用217882.37元。2013年10月14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同月28日,傅东明以如上诉请诉至法院(即本案)。审理中,傅东明变更第三条诉讼请求为:“支付2012年工资2456558.14元,因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及实际利息损失614139.54元,合计3070697.68元”。中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傅东明的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傅东明提出的解除理由。中润公司已经按照《业务考核分配办法》等规章制度向傅东明支付了全年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傅东明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约定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傅东明应当弥补中润公司造成的亏损,中润公司将通过反诉或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此外,傅东明应当提交业务费用票据,由中润公司审核按规定报销。审理中,傅东明提供了若干发票、收据,以证明其在2012年从事业务所支出的费用。经审核,上述票据中与傅东明业务有关的通讯费、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等费用共计169430.54元。中润公司提供2012年度傅东明业务的利润表显示:2012年傅东明所负责的主营业务利润为3811352.50元,减去营业费用289610.82元、财务费用1804882.40元、汇兑损失8699.54元后营业利润为1708159.74元,再减去营业外支出33281.85元净利润为1674877.89元。经傅东明申请,法院委托江阴指南针会计师事务所对傅东明业务的财务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经审计,傅东明2012年的财务费用总计为1782597.78元,其中资金占用利息为1577538.71元,涉及舟洋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997930.86元,其他资金占用利息为-420392.15元。2012年1月至12月,中润公司共向傅东明支付工资共计14760元(含住房公积金3960元)、过节费2000元。又查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40元(不包含住房公积金),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20元(不包含住房公积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业务员考核分配办法》、《费用报销管理规定》、2012年度利润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崇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号仲裁决定书、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崇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票据、指南针专审字(2014)第0014号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根据《业务员考核分配办法》规定,业务员的收入全部采用效益工资制,中润公司按月预支员工生活费,在年终考核支付中扣除;业务员的收入以出口实际收汇金额为基数,其创造的效益在提取定额费用、并承担相应其他费用后,全额归业务员所有。其中第五条规定:代理业务在扣除费用后的净利均按35/65分成,中润公司计提35%。对于业务亏损,《业务考核分配办法》也作出了“对造成一年以上坏帐、死库存的业务员,公司按50%在其利润中分二年予以扣除”的规定,上述规章制度双方均同意作为计算提成工资、亏损的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采纳。中润公司与舟洋公司共同建造船舶的业务由傅东明负责,中润公司为此垫付了船舶建造资金14103086.27元、船舶质保金381534.53元。武汉海事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船舶建造资金、质保金的偿还作出了生效判决:由舟洋公司向中润公司偿还船舶建造资金及利息、船舶质保金及利息,但相关判决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傅东明负责的此笔业务的成本尚无法确定,而且造船垫付款的利息延续结算至今,有可能因舟洋公司缺乏足够履行能力而导致亏损。根据中润公司《业务考核分配办法》“对造成一年以上坏帐、死库存的业务员,公司按50%在其利润中分二年予以扣除”的规定,中润公司在向业务员计算提成工资之前有权对业务员造成的亏损在利润中先行扣除。自2008年以来,中润公司均未对傅东明进行年度考核,因此,从公平角度考虑,在傅东明负责的船舶业务是否亏损尚不明确时,傅东明主张业务提成工资,尚不具备条件。中润公司业务员的薪酬全部采用效益工资,但仍应按照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中润公司在2012年度向傅东明支付的工资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中润公司应当补充支付差额部分。傅东明以中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到达中润公司时生效。傅东明主张经济补偿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中润公司暂停计付傅东明2012年的提成工资,故傅东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暂时无法核算,中润公司应当在支付傅东明业务提成工资时一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费用报销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业务员报销费用应当在个人核算盈利的前提条件下,从2012年度利润表来看,年终核算时傅东明的业务存在帐面利润,故傅东明要求中润公司报销2012年的业务费用,符合《费用报销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傅东明提供的票据,法院酌情确定中润公司应当报销傅东明的业务费用169430.5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傅东明与中润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8日解除;二、无锡中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傅东明支付业务费用报销款169430.54元、补充支付工资4140元;三、驳回傅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傅东明、中润公司各半负担。该款已由傅东明垫付,中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傅东明。宣判后,傅东明、中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傅东明提出上诉称:1、中润公司因与舟洋公司合作业务遭受的损失与傅东明无关,生效的判决已认定“中润公司未能提供垫付船舶建造资金、支付质保金经傅东明同意或由傅东明参与决策的证据”,所以无论中润公司与舟洋公司之间案件的最终执行情况如何,均与傅东明无关。2、因中润公司拖欠5年劳动报酬,傅东明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定中润公司与舟洋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与傅东明有关,也应认定责任后,由中润公司另案追偿,本案中仍应判令中润公司与傅东明及时结清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傅东明的诉讼请求。中润公司提出上诉称:中润公司因傅东明关于舟洋公司的业务,因执行无法到位而损失持续扩大,尚未最终确定。根据《费用报销管理规定》,个人核算有盈利是业务费用报销的前提,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无法确定傅东明是否有盈利,另一方面又支持其报销业务费用的主张,两者相矛盾;由于目前无法确定傅东明的盈利,中润公司无法与其结算劳动报酬,原审认定中润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傅东明的诉讼请求。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还查明:根据江阴指南针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2012年傅东明在中润公司的财务费用涉及舟洋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1997930.86元。以上事实有专项审计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傅东明与中润公司之间结算业务提成工资的条件是否具备。审理中,傅东明与中润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业务考核分配办法》之规定,“对造成一年以上坏帐、死库存的业务员,公司按50%在其利润中分二年予以扣除”,“年度内业务员因故离开公司的,其收入的结算以离开公司的月份为准。”傅东明与中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者傅东明向公司主张结算业务提成工资符合公司内部的考核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审法院对傅东明业务提成工资的结算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实认定有误,对双方的结算标准、结算方式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傅东明、中润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