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元香、孙冬生与刘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香,孙冬生,刘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870号原告:刘元香,居民。原告:孙冬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桂林,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发宝,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曹旭群,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元香、孙冬生诉被告刘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元香、孙冬生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元香、孙冬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元香、孙冬生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