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兴镇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0KM+65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内戴某驾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被告人罗某甲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毫克/100毫升。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兴镇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0KM+65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内戴某驾驶的闽G×××××小型轿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被告人罗某甲受伤及摩托车、轿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毫克/100毫升。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戴某、李某、罗某乙、殷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