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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执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国祥与扬州盛溪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祥,扬州盛溪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江执字第01077号申请执行人徐国祥。被执行人扬州盛溪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盛利,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国祥与被执行人扬州盛溪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民商初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在我院执行,现等待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请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现等待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江民商初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修怀执行员  杨有才执行员  朱晓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