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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海元与于宏亮、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宏亮,刘海元,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于宏亮。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元。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楼。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宏亮与被上诉人刘海元、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海元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宏亮和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于宏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宏亮的委托代理人郭钊,刘海元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基公司作为方城县城关镇方舟城市花园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参与该工程施工建设,2009年3月6日于宏亮与万基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万基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多层工程的12号、13号楼的建设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于宏亮,后于宏亮将该项工程的部分泥水工活交给刘海元进行施工。2011年1月10日,经刘海元和于宏亮的技术员张双青结算,于宏亮欠刘海元工程款37946元。后经刘海元追要,于宏亮又支付给刘海元19000元,下余18946元未支付。现刘海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于宏亮和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另查明:1.于宏亮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刘海元出具的借条、领款单、借支单共11张,其中2011年1月10日以后的条据4张,总额为19000元,与刘海元诉状中所述一致。2.于宏亮认可其与万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本人所为。3.于宏亮认可万基公司提供的方舟城12号、13号楼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原审法院认为:刘海元受雇于于宏亮为方舟城市花园住宅小区12号、13号楼的建设提供工程建设劳务,于宏亮应当按约定向刘海元支付劳务报酬,对刘海元请求于宏亮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海元请求万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万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该请求,原审法���不予支持。于宏亮辩称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海元要求于宏亮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元支付现金18946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18946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于宏亮负担。于宏亮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万基公司为施工���位参与工程施工建设,于宏亮不具备雇佣员工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技术员张双青是万基公司的技术员,不是于宏亮的技术员,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刘海元诉请称结算后于宏亮欠工程款37946元,有刘海元领款单、借支单共11张,共计47000元,刘海元超领款9054元,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刘海元18946元劳务报酬的责任,本案全部费用由刘海元承担。刘海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双青是于宏亮所雇佣的技术员兼结算员,刘海元承包工程已经在2011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在结算后于宏亮支付19000元,欠款并未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万基公司辩称:万基公司与于宏亮是工程承包关系,于宏亮与刘海元是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张双青和万基公司没有关系。张双青进行的结算以及于���亮在结算后履行的付款义务,都证实了刘海元和于宏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应当由于宏亮承担余款的清偿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于宏亮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是否正确;2.对本案工程款的欠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万基公司与于宏亮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万基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多层工程的12号、13号楼的建设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于宏亮。后于宏亮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泥水工活交由刘海元进行施工,于宏亮应当承担向刘海元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款双方已进行结算,对于宏亮在结算后支付刘海���的1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刘海元主张的下余款项18946元,于宏亮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对刘海元支付,现刘海元要求其支付下余款项,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于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林1审 判 员 姜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薪 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