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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马浩琼,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洪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争吵,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没有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3、长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赶怀村民小组组长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多年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多年。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确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来往,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互不往来,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从小就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较为适宜,原告作为母亲也要尽抚养的义务,但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不佳和支付能力有限,由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实际支付能力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2008年12月出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赵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覃洪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