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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云正、鄢汝豪等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汝豪,郭云正,王春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84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汝豪,农民。2015年5月3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云正,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春喜,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云正、鄢汝豪、王春喜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云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鄢汝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王春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鄢汝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汝豪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汝豪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汝豪撤回上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