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景喜祥与冯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喜祥,冯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景喜祥。委托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发奎。原告景喜祥诉被告冯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喜祥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冯发奎以经营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3.5%。原告于当日通过妻子汪春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05000元,即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景喜祥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转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冯发奎向原告景喜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3.5%,被告于2013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05000元。被告冯发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冯发奎向原告景喜祥借款100万元,原告景喜祥通过其妻汪春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冯发奎指定的账户(账户名为陈冲)转款100万元。转款当日,被告冯发奎向原告景喜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景喜祥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景喜祥以被告冯发奎未按约向其支付利息为由,向被告冯发奎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无果。故原告景喜祥将被告冯发奎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所请。另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冯发奎向原告景喜祥的银行账户转款10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发奎向原告景喜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5%,并自认被告向其一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050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转款105000元,相距其向原告借款的时间(2013年6月4日)有三个月左右,结合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每月3.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恰好为105000元,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时间及金额均相吻合。此外,原、被告双方并无迥异于常人的特殊关系,在民间金融活动中,贷款方出借资金的主要目的一般亦在于获取利息收益。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每月3.5%,被告已按该利率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05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景喜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景喜祥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冯发奎已向原告景喜祥支付的105000元利息,在利息结算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发奎承担。(此两项费用已由原告景喜祥预缴,被告冯发奎承担后直接向原告景喜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钲棚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