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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雪与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李雪,女,199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852897-9。法定代表人:郑斌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雪与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唐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斌经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9月2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0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1月,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欠发原告的工资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70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工资花名册、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7-9月工资,共计3709元。被告虹日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就职,从事平车工岗位,被告于每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上个月工资,员工每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加班费及各项补贴。根据原告工资花名册显示,2014年7月工资为1112元、8月工资为1550元、9月工资为1047元,合计3709元,至今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欠员工李雪2014年7月工资1112元、8月工资1550元、9月工资1047元,合计叁仟柒佰零拾玖元整(¥3709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资花名册、欠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拖欠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斌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招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原、被告之间系非法劳动关系,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7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工资款3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公告费2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