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绰号范蛐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湄江镇,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抢夺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11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吸毒人员申某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欲在范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范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农贸街“瑞丰农药店”门口,以26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申某华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60元、涉案手机一台;从申某华手中查获其从范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0.36克。以上所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申某华、黄某坤、童某江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到案经过、(1999)湄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05)红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一个零包,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范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0.36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毒资人民币260元、作案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瑞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