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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尚雄与万亨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雄,万亨政,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巴东县金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反诉被告)彭尚雄。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亨政。委托代理人昌子敬,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万亨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子敬,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巴东县金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亨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子敬,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彭尚雄诉被告万亨政、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巴东县金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农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万亨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金润农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的反诉符合反诉案件受理条件,遂决定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尚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万亨政及被告金润农业开发公司、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万亨政的委托代理人昌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后发现被告万亨政、金润农业开发公司与原告彭尚雄没有合同关系,遂裁定驳回万亨政、金润农业开发公司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尚雄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牲猪养殖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协议履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事项,在资金管理、首期投入、公司股东变更等方面严重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自2012年原告便开始要求退伙,现金退还股金30万元,并委托律师参与协调,2013年经律师协调,原、被告达成原告退伙(现金退股意见),但被告至今不按退股承诺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股资15万元并支付原告方工资10000元。原告彭尚雄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牲猪养殖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彭尚雄与万亨政签订了牲猪养殖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证据二、2013年1月8日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金润农业开发公司给彭尚雄的委托代理人彭龙的信函1份。用以证实三被告的承诺已产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这是被告的意向性意见,并不是双方达成的合意。被告万亨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金润农业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方给原告代理律师的书面意见仅是被告方当时为了化解矛盾的意向意见,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看仅是被告方发出的要约,但原告方并未同意被告方的要约,而是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又撤回了诉讼。因此,被告方的书面意见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亨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金润农业开发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牲猪养殖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2010年1月13日,彭尚雄与万亨政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合伙经营生猪养殖。双方各占50%股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不是合伙经营,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经营。证据二、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专用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实彭尚雄应出资30万元,但其实际只出资26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专业机构作出的结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2014年4月24日彭尚雄的民事起诉状1份。用以证实原告没有认可承诺书的内容,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股资30万元,故承诺书只是被告的要约,原告没有承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诉状与本案的诉状是一致的,只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反诉原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反诉称,2010年1月双方合伙经营养猪项目,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自2010年至2014年6月,该项目亏损852226.71元。现要求反诉被告分担合伙亏损852226.71元。反诉原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表及资产负债表各6份。用以证实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亏损852226.7元。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一是该组据是反诉原告自己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二是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彭尚雄指定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的管理,本证据均不属于反诉被告所指派的财务人员做的财务报表,也没有财务公章,内容不真实。三是这组财务报告没有相应的财务凭据、票据进行佐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现场照片18张。用以证实双方的出资都用在了猪场的生产与经营上,现在的亏损不是反诉原告经营不善导致的。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反诉原告盲目扩大投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计划进行投资,即使亏损,也是反诉原告自行导致的。反诉被告彭尚雄就反诉答辩称,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经协商,在2013年1月8日达成退股协议,该承诺合法有效,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分担合伙亏损的情形。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明确规定,因被告违约或经营不善,彭尚雄有权进行现金退股。因此反诉被告要求现金退股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承担合伙亏损的情形。反诉原告在2011年底给被告写了说明,之后的亏损是反诉原告自己导致的,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不是合伙纠纷,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只应对退社前的亏损进行相应处理,本案中,在反诉被告退社前,反诉原告不存在亏损情形,因此反诉被告不应承担亏损。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有成员名册并报相关机关,在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1月13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反诉原告就应该向工商部门报备并列入成员名册,但至今为止,反诉原告没有按照程序赋予反诉被告权利,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应返还反诉被告的资金。反诉被告彭尚雄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同本诉的证据一、二。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本诉的质证意见。证据三、《巴东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第二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鄂发改农经(2011)1549号《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天源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改扩建等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巴东县金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改扩建项目实施方案批复表、鄂发改投资(201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的通知》、湖北省巴东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巴东县财政局特设专户资金拨款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盲目投资,盲目扩大规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2011年8月5日兑账记录、2014年4月16日彭在勇的情况说明、银行存款日记账、总账各1份。用以证实反诉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违约和经营不善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彭在勇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2011年8月5日兑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所有账目的款项,与亏损没有关联;对银行存款日记账、总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账目票据只是账目的一部分,与本案争议的亏损没有关联。证据五、万亨政给反诉被告的书信说明、何永金及猪场管理人员郑建文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反诉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原因是反诉原告将资金转移到另一个账户自己管理,导致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形同虚设。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对两份证词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万亨政给反诉被告的书信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六、收据1份。用以证实反诉被告已经实际入股30万元。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证据七、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金润农业开发公司的现金流水账各1份。用以证实2011年底,反诉原告将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的账号废弃不用,用金润农业开发公司的账号进行经营取得相应的项目资金,属于被告违约。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的财务人员是彭尚雄指定的,所有的财务都是其管理,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的账号没有废弃注销。就本诉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欲证明原告实际只出资26万元,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反诉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于2009年5月4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万亨政,业务范围为家畜养殖、销售、农副产品购销等。2010年1月13日,万亨政作为甲方,彭尚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牲猪养殖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固定资产(办公及厂房、猪舍栏圈、水池等)75万元总额出资,甲方的75万元固定资产以四档栏圈分四批次参股投入(即:第一期25万元;第二期25万元;第三期15万元;第四期10万元),为规避一次性投资过大的风险和走循序渐进路子的办场理念,在本次的合作中,双方的出资情况为:甲方30万元(第一期的25万元固定资产另加流动资金5万元),乙方流动资金30万元,原公司债务(详见清单19万元)本期承担5万元,以后各期分别为5万元、5万元、4万元。首期经营效益好即相继启动第二、第三、第四期的合作事项。双方出资的时间:2010年1月8日。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甲、乙双方各占股份50%,甲、乙双方以其占有股份份额比例享有分配权,按投资比例进行分红。便于乙方实现公司管理,由乙方指定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的存取和使用工作,从公司账户支取资金时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杜绝公司法人和财务人员单独支取资金,确保股东成员的资金安全,万无一失。所有资金进出直接使用公司注册的单一银行专户(中国农业银行巴东白云分理处)进行归口管理。公司运作时,首期甲方5万元现金和乙方20万元流动资金共25万元进入公司账户,乙方另10万元现金,6月份到账,甲方用于公司的具体开支(如购进仔母猪、饲料、设备、修缮等)所需资金在通知乙方的情况下由财务专人予以保证。甲方必须严格缩减一切开支,正确、经济的用好公司的每一分钱,收集、整理并保管好原始凭据,以便财务做账和查阅。凡涉及与厂方发生业务关系涉及到的返利扣率和奖金或者其他方面的优惠和待遇,据实报知乙方并做到入账管理。如发现甲方经营不善和有违约事项,乙方有权利进行现金退股。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彭尚雄按照协议约定投入了资金30万元。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彭尚雄委托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龙与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协商退伙事宜,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金润农业开发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给彭龙书写了信函一份,载明:作为一个企业的带头人,能从实际出发,本着和平、友好协商处理双方投资争议的前提,将二0一三年一月六日下午在县司法局彭律师办公室形成的初步意见如实地反馈公司及其他股东。就此问题,公司全体股东高度重视,认真讨论,做到换位思考,实事求是,真正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根据企业目前困境和今后近一年可预见的艰难,企业及其他股东对此形成一致意见:“一、上海投资方在退股的前提下投资额不予计息。二、二0一三年五月份付清上海方代理人应付工资,二0一三年十二月份退付股资伍万元正。三、二0一四年十二月份退付股资壹拾万元正。四、二0一五年十二月份退付股资壹拾伍万元正。以上意见本着企业承受能力范围内形成的,上海方若有异议,公司建议上海方能参与企业生产管理,共同努力收回投资”。金润农业开发公司与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均在此信函上盖有公章。彭尚雄在收到此函件后,没有向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提出异议,也没有参与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参与生产管理。因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金润农业开发公司没有按照此信函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股金,原告彭尚雄于2014年5月7日以2013年1月8日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发出的信函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亨政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退还股资30万元及应支付原告方的工资一万元。后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彭尚雄撤回起诉。2015年2月26日,原告彭尚雄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亨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金润农业开发公司按双方达成的现金退股意见退还原告股资十五万元并支付原告方应付工资10000元。诉讼中,被告万亨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金润农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彭尚雄承担合伙经营亏损850006.71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万亨政、金润农业开发公司与彭尚雄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万亨政、金润农业开发公司的反诉。庭审中,双方确认应支付给原告方的工资为一万元。就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彭尚雄与被告万亨政签订的《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专业合作社牲猪养殖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虽系万亨政个人与彭尚雄签订,但从协议的内容分析,万亨政系代表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与原告彭尚雄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实质是彭尚雄与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签订,万亨政与原告彭尚雄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彭尚雄与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签订协议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彭尚雄委托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龙多次与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协商原告退股事宜,但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被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于2013年1月8日给原告发出函,从该函件的内容来看,该函应该是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就原告彭尚雄退股事宜向原告发出的要约。但该函件尾部写明:“以上意见是本着企业承受能力范围内形成的,上海方若有异议,公司建议上海方能参与企业生产管理,共同努力收回投资”。该要约表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要约后,可以以行为作出承诺,即原告不同意此要约,可以参与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经营管理。原告收到该要约后,没有向被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提出异议,也没有参与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经营管理。且原告彭尚雄在被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没有按照函件约定退还第一期股资和工资时,以此函件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此函件约定履行,进一步证明原告对被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提出的要约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之规定,表明原告通过其行为作出了承诺。即原告彭尚雄与被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就原告退股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二0一三年五月份付清原告方代理人应付工资,同年十二月份退还股资五万元,二0一四年十二月份退付股资十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应付工资为一万元。上述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应按上述约定履行。没有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退还股资15万元和支付原告方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润农业开发公司虽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其自愿在该函件上盖章,表明金润农业开发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并就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金润农业开发公司对此债务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亨政与原告彭尚雄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故对原告彭尚雄要求被告万亨政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彭尚雄与反诉原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签订《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专业合作社牲猪养殖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双方合作经营了一段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其退股前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的亏损,但双方已就反诉被告退股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已进行了结算,且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出现了亏损,故对反诉原告金果牧业牲猪养殖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退还原告彭尚雄股资150000元,支付原告彭尚雄工资10000元。被告巴东县金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反诉原告巴东县金果牧业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谭文先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