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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龙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龙某,施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农民。2001年7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七百元。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手机店经营者。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酒后路过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鸿兴路1号手机店门口时,因碰翻店门口的灯箱与手机店经营者施某甲发生争执,后龙某再次故意踢翻广告灯箱并进行言语挑衅,继而与施某甲、施某乙父子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和彭某(另案处理)路过时发现龙某在打架,也先后冲上去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3人用拳脚、砖头、木凳殴打施某甲、施某乙父子,致2名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和彭某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施某甲被他人殴打致双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施某乙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腕及右膝等处可见多处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施某甲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29.4元,其中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3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护理时间45天,误工时间90天。另查明:1、2013年12月7日下午,在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被告人龙某无故砸坏李某的物品。2、2013年11月13日下午,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被告人龙某无故打了叶某乙一个巴掌。3、2014年春节期间,在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被告人陈某甲无故殴打朱某甲之子朱某乙,并砸毁物品。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龙某、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施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龙某、陈某甲赔偿医疗费8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共计人民币176133.4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龙某、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医疗费8829.4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共计人民币172623.4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施某甲父子,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有殴打被害人施某甲父子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龙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有被告人龙某、彭某供述、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施某乙病历复印件及CT报告复印件、施某甲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及CT报告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证人吴某、陈某乙、叶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朱某甲、李某、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龙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龙某、彭某均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龙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的陈述均证实有三个人参与了殴打,并通过辨认程序辨认出了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陈某甲上诉辩称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