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雄、刘喜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张雄,刘喜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郑松献,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雄,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刘喜艳,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申请人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雄、刘喜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株仲裁字第004号裁决,因张雄,刘喜艳不履行,申请人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雄、刘喜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的执行标的系位于株洲市××花园××号房屋,该房屋在2013年10月17日已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诉前保字第37号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雄、刘喜艳民事裁定书的裁决进行了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查封,涉案房产一经查封,在未依法解除预查封前,该预查封就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其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第三人不得对预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有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雄、刘喜艳通过仲裁裁决将该房产裁定给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了第三人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该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对株洲市仲裁委员会(2014)株仲裁字第004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旿审判员 伍 狄审判员 高辉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