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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樟利、王彩花与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樟利,王彩花,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卢樟利,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云梯巷**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委托代理人:鲁栋樑。原告:王彩花。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沙大道1808号杭州瑞纺联合轻纺城五楼配套服务用房区***室。法定代表人:钟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尔文,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樟利、王彩花诉被告杭州瑞纺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樟利的委托代理人鲁栋樑、原告王彩花,被告瑞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樟利、王彩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二楼C区140号商铺的使用权,同日,原、被告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三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四年、五年或六年期满后,原告可以选择退出市场,由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价款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付租金,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不予退还商铺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退还原告商铺款286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86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纺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退铺退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的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二楼C区140号商铺的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为15年,出让总价款为28616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为减少原告投资风险,针对商铺使用权受让15年的实际经营户,被告专门设定有条件的退出机制。被告承诺原告在经营满三年后拥有退出选择权,即原告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或实际经营之日起,连续经营满三年后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不论原告是自主经营、返租给被告经营还是委托给被告代为管理,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四年期满后、五年期满后或六年期满后,原告均可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将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的90天内除退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价款外再按条件和比例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其中第四年退出的,被告按已付商铺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如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需提前3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原告放弃相应年度的退出选择权。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又共同签订了《杭州瑞纺联合市场商铺返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市场暂定2010年3月10日开业,具体开业之日以市场正式开业之日为准,且商铺实际使用年限也相应顺延。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原告已于2009年8月12日前付清了全部商铺的使用权的出让价款286160元。另查明,案涉市场开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退租申请,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了原告的退铺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退铺申请书后,至今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商铺使用权价款。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商铺返租合同》、退铺申请、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退出市场经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选择退出市场经营,且被告亦对退还被告商铺使用权价款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28616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861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樟利、王彩花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286160元;二、驳回原告卢樟利、王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原告卢樟利、王彩花负担270元。原告卢樟利、王彩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