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知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公司与宏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公司,宏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民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席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平街281号。法定代表人陈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一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静,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江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宏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知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宏智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2月,江通公司委托宏智公司为其开发基于BS架构的多商户仓储管理平台,并于2011年9月20日向宏智公司支付了8万元开发费,但宏智公司却一直未将该管理平台软件交付江通公司,虽然江通公司多次催促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江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智公司返还江通公司已支付的项目开发费16万元。被上诉人宏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江通公司的诉请并未提及要求解除合同,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江通公司无任何理由要求宏智公司承担返还的责任。2、本案涉及的软件开发费总计16万元,江通公司已经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9月20日两次支付8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付50%,江通公司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50%余款。江通公司所称的在未收到软件产品的情况下,已经付清合同约定的项目服务费,明显不符合常理。3、宏智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多商户仓储管理平台软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江通公司起诉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项目截止时间2年半。综上,请求驳回江通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通公司(甲方)与宏智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名称:基于BS架构的多商户仓储管理平台开发;项目终端目标:同时支持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仅部分功能支持手机终端);性能目标:2000(商户)×100(料件/商户)=20万商品,系统扩展:系统初期的100倍,约2000万商品,满足此性能指标的硬件设备须由甲方提供;项目的内容:基础信息管理(用户信息、商户信息、料件信息、仓库信息、权限管理)、商品入库管理(入库、退货入库)、商品出库管理(出库)、商品库存管理(盘点、调拨、报表)、其他(站内短信通知)、商品出库申请功能支持手机终端(Android系列机型)的实现;项目的方法和路线:2010年10月,进行系统的功能设计、DB设计、界面设计,2010年11月,进行系统的开发及单元测试,2010年12月前半,进行系统的内部联调,2010年12月后半,进行系统的外部联调,2010年12月31日,系统整体上线。第四条约定:本项目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期3个月。第五条约定:该项目服务费总计16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0%,即8万元整,乙方最终完成系统开发并经甲方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0%,即8万元整。第九条约定:本业务交付的完成品如下:按合同规定的需要交付的软件产品、关于本项目的设计手册(包括数据库结构)、用户使用手册,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内,由甲乙双方的项目负责人共同参加验收,同时根据合同规定的方法确认完成品是否合格,并由甲方将其结果通知乙方;但是,甲方认为无需乙方参加共同验收的情况除外。第十条约定:甲方依照合同所约定的金额、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向乙方支付费用,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验收完毕接受交货之时起,从乙方转移至甲方,风险承担自验收期结束日起,从乙方转移至甲方。第十一条约定:瑕疵担保责任期为一年,自完成品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约定:依照合同制作交付的完成品,其著作权和使用许可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属甲方所有;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图纸、技术规格等本业务的有关技术资料、KNOW-how、构想和其他信息,重新进行发明、构思、设计的创作、著作的创作等(以下简称发明等)时,应立即通知甲方。2010年11月17日,江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宏智公司支付8万元软件开发费。2011年9月20日,江通公司通过苏州银行向宏智公司支付剩余8万元软件开发费。一审庭审中,宏智公司当庭演示了由其制作的多商户仓储软件,该软件包含“盘点与调拨、出库管理、入库管理、基础配置、平台管理、待办信息、报表管理”等功能,并有江通公司货物仓储和用户“zl张丽、gxy顾晓英、zy赵艳、zhuc朱纯、zhoumj高辰辰”的操作信息,江通公司确认赵艳系其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履行方证明已完成履行行为,即由负责交付的一方举证证明完成交付行为。但在本案中,《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多商户仓储管理软件的开发进程和时间,宏智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受托开发的软件交付江通公司,江通公司应于宏智公司最终完成系统开发并经江通公司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8万元开发费用。如宏智公司未交付软件,为何江通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软件开发尾款,且江通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距离尾款支付之日长达两年之久,江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催告宏智公司交付软件或者要求宏智公司退款。宏智公司当庭演示多商户仓储管理软件,该软件中的功能与模块能够与《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第三条的项目内容基本吻合。通过远程操控方式安装软件是IT行业的一种常见交付方式。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能够证明宏智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根据《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宏智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包括软件、设计手册(包括数据库结构)和用户手册。设计手册是软件设计开发的文本概要,用户手册是指导用户使用的文本说明,两者并非委托开发合同的主要标的,即使宏智公司未曾将两者交付给江通公司,也不导致根本违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江通公司基于宏智公司未交付相应软件从而主张要求宏智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16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履行方证明已完成了履行行为,即本案中应当由宏智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软件的交付行为。合同约定双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才能付款,宏智公司若已按约交付软件,应当有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据。江通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将余款8万元支付给宏智公司是因其协商要求和双方之间另有其他软件开发合作的实际情况,并不代表宏智公司已经完成和交付了软件,宏智公司仍应当就其已完成和交付软件提供证据。2、一审庭审中当庭演示的软件仅是诉讼中复制的,不是最初开发完成的软件,且不能证明系为江通公司开发的软件。所谓的当庭演示仅是宏智公司简单展示软件模块及目录而已,并不是软件实际运行的演示,软件的模块及目录也与合同约定的模块完全不符,且宏智公司演示的软件也无法证明其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宏智公司当庭演示的仓储管理软件与涉案合同项目内容基本吻合并认定宏智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显然有悖案件事实。3、宏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开发完成的软件通过网上远程安装交付给江通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宏智公司通过远程操控安装完成了软件交付行为无事实依据。4、项目设计手册及用户使用手册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宏智公司交付的内容,两份手册属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宏智公司未交付两份手册不导致根本违约错误。5、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宏智公司已经进行软件的开发,应当在初步完成相应设计时申请著作权登记,但宏智公司并未代江通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也可以证实宏智公司未履行软件的交付义务。宏智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宏智公司一审提交的光盘已证明其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江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也可以说明其收到了软件。且合同约定的开发截止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但江通公司直至2013年7月26日才提起诉讼,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江通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原告确认赵艳系其员工”有异议,认为其仅是认可公司有赵艳这个人,并未确认一审庭审中软件演示中出现的“赵艳”就是其公司员工赵艳。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在宏智公司演示软件后,经法庭询问,宏智公司当庭回答“赵艳是我公司的,其他人不知道”。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应当认定宏智公司认可软件演示中出现的用户ID为“zy”、真实姓名为“赵艳”的用户系其公司员工。因此宏智公司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1)项约定:“本次项目为系统的一部分,设计时需进行前瞻性的考虑与设计,充分注意系统将来的扩展性”;合同第九条约定,业务交付的完成品包括符合合同规定需要交付的软件产品、关于本项目的设计手册及用户使用手册,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内,由双方项目负责人共同参加验收,同时根据合同规定方法确定完成品是否合格,并由江通公司将结果通知宏智公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通公司要求宏智公司返还16万元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宏智公司依约开发涉案软件,经当庭演示,该软件包含了合同约定的“盘点与调拨、出库管理、入库管理、报表管理”等模块,且系统中含有江通公司员工赵艳的用户ID以及宏智公司的部分仓储信息,结合江通公司已经支付合同尾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江通公司已经完成符合合同要求的软件开发并经江通公司验收通过。同时,合同约定的交付及验收内容包括软件、项目设计手册及用户使用手册,结合江通公司支付尾款且其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有催促对方履行的事实,应当推定项目设计手册与用户使用手册宏智公司亦已按约交付。在此情况下,江通公司要求退还合同款1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江通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项目进行设计时需进行前瞻性考虑与设计,充分注意系统扩展性,因此即使宏智公司演示的软件模块与合同约定的不完全相符,也无法据此认定宏智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并未约定验收必须有书面验收凭证,亦未约定宏智公司负有为江通公司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义务,因此江通公司以宏智公司未提供书面验收凭证和未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为由主张宏智公司未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和交付的主张亦无法成立。综上,江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江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