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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江西省丰城市供电公司营销部主任,住江西省丰城市。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证人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电力工程施工队老板熊某在电力工程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熊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60400元。其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2月,电力工程施工队老板熊某在丁某某办公室,将装有3600元钱的信封放进丁某某的办公桌抽屉内,并说明了是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区丰城市达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和江西远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装2台变压器的感谢费。同年5月,熊某到丁某某办公室,把一个装有3600元钱的信封放在丁某某的办公桌电脑主机上,并说明了是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江西万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万有光源发展有限公司新装2台变压器的感谢费。同年10月,熊某到丁某某办公室,拿了一个装有7200元钱的信封放在丁某某的办公桌电脑主机上,并说明了是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江西丰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西汇联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辉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和江西顶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装4台变压器的感谢费。丁某某收下前述总计14400元钱后,安排了对熊某在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区的上述八个公司新装变压器工程的验收。2、2012年元月,丁某某到现场查看江西省丰城市丰尚花园小区的户表工程。在丰尚花园门口,熊某把一个装有6000元钱的信封塞在丁某某上衣口袋内,并提出把丰尚花园的户表工程接管到户。丁某某收下钱后,安排人员把丰尚花园的接管到户工程录入了系统。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熊某到丁某某的办公室,说江西丰城杨长洁净煤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做完了,请求丁某某安排营销部的人去对做完的这个电力工程验收。在说的过程中,熊某拿了一个装有20000元钱的信封放在丁某某办公桌上。丁某某收下钱后,安排了对熊某施工的江西丰城杨长洁净煤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的验收。4、2013年3月熊某到丁某某办公室商谈江西省丰城市紫云花园户表工程事情,并请求丁某某安排验收和接管的事情。谈话过程中,熊某送给了丁某某10000元钱。丁某某当时表示会安排,事后丁某某安排了对紫云花园户表工程进行验收和接管。5、2013年6月,熊某到丁某某办公室把一个装有10000元钱的信封放在丁某某办公桌下的电脑主机上,并提出江西省丰城市梅林镇城市广场的户表工程快做好了,需要验收接电和接管到户,丁某某当时表示会尽快安排。事后,丁某某安排了对梅林城市广场户表工程的验收接电和接管到户。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604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晚,丁某某在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一晨宾馆附近的麻将馆看到网上逃犯姜子达在里面打麻将,便打电话告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直属中队���队长周某,在民警到来后,丁某某在门口指认出姜子达,随后民警将姜子达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情况,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诉人丁某某上诉提出:1、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系所在单位领导陪同下主动到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原审判决认定第四次和第五次受贿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次、第五次事实中,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均未安排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和接管,不符合其与熊某之间收受钱款的惯例;3、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另外,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某某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熊某出庭作证,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丁某某系由其所在单位领导陪同,主动到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7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到丰城市供电公司���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一案进行调查,后因办案需要,丁某某在其所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二审庭审中,证人熊某出庭出具的证言证实,丰城市紫云花园户表工程和丰城市梅林镇城市广场的户表工程当时均没有验收,其也没有送钱给丁某某。其每次送钱给丁某某都是在验收接管后才送钱的。且其与丁某某有合伙业务关系,在侦查阶段说送钱是记错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由于侦查机关出具了补充侦查说明,对其自首的事实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第五次犯罪事实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该两笔的认定理由有证人熊某的证词及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鉴于证人在一审中提供证词时提出当时涉及的第四次、第五次工程并未验收,不存在送钱���丁某某的意见,上诉期间证人也出庭作证,提供相同的证言,上诉人也辩称没有收受此两笔受贿款的事实。对该两笔事实,出庭检察员倾向予以认定,请合议庭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依法确认。3、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立功和自首法定情节,在一审量刑结果基础上再次予以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丁某某在担任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电力工程施工队老板熊某在电力工程验收接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熊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2月,电力工程施工队老板熊某在丁某某办公室,将装有3600元钱的信封放进丁某某的办公桌抽屉内,并说明了是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区丰城市达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和江西远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装2台变压器的感谢费。同年5月,熊某到丁某某办公室,把一个装有3600元钱的信封放在丁某某的办公桌电脑主机上,并说明了是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江西万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万有光源发展有限公司新装2台变压器的感谢费。同年10月,熊某到丁某某办公室,拿了一个装有7200元钱的信封放在丁某某的办公桌电脑主机上,并说明了是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江西丰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西汇联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辉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西顶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装4台变压器的感谢费。丁某某收下前述总计14400元钱后,安排了对熊某在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区的上述八个公司新装变压器工程的验收。2、2012年元月,丁某某到现场查看江西省丰城市丰尚花园小区的户表工程。在丰尚花园门口,熊某把一个装有6000元钱的信封塞在丁某某上衣口袋内,并提出把丰尚花园的户表工程接管到户。丁某某收下钱后,安排人员把丰尚花园的接管到户工程录入了系统。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熊某到丁某某的办公室,说江西丰城杨长洁净煤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做完了,请求丁某某安排营销部的人去对做完的这个电力工程验收。在说的过程中,熊某拿了一个装有20000元钱的信封放在丁某某办公桌上。丁某某收下钱后,安排了对熊某施工的江西丰城杨长洁净煤有限公司的电力工程的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职务任免通知、供电公司本部及业务机构主要职责、市场营销部主任岗位说明书证实:丁某某系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住公司工作人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担任���司营销部主任,从事公司市场营销的管理及对基层单位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权等公务工作。(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性质。(3)丁某某到案说明证实:丁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到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调查过程中丁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退赃。(4)江西丰城扬长洁净煤有限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省丰城市袁洲住宅小区供水供电安装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省丰城市丰尚花园小区供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江西顶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汇联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万能源公司台区、江西丰润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台区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省丰城市友好化学有限公司台区工程劳务协作协议等证实:与证人熊某证言印证,证实熊某承接上述工程时丁某某收受相关贿赂,为熊某谋取利益。(5)丰城扬长洁净煤、丰城袁洲住宅小区、丰尚城市花园、江西丰润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台区、江西万有光源发展有限公司、丰城市达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西辉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万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远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西顶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汇联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高压客户新装用电申报单及通知单,高压客户新装供电方案审批单,受电工程验收结果通知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安排验收情况。(6)江西省丰城市供电公司营销部说明证实:该营销部自2001年改制以后经费开支由公司统一列支,日常经费用由公司统一管理,营销部不存在对外收取资金作为费用开支。(7)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及差旅费用管理办法证实:该公司财务及差旅费用管理制度。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至10月,因为工业园八台变压器安装我送了丁某某共14400元。钱是分三次送的,第一次是在2月份,因为工业园江西远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丰城市达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两台变压器要请丁某某组织验收,我到他办公室找他,用一个黄色信封装了3600元钱放在他办公桌上。同他讲了要请他帮忙尽快验收,他答应了。到5月份,江西顶翔有限公司、江西汇联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辉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丰润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的四台变压器在丁某某组织下验收结束,我用一个黄色信封装了7200元放在他办公桌上表示感谢,他没讲什么就收下了。2012年10月份,因工业园江西万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万有光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二只变压器验收结束,我用黄色信封装了3600元钱放在丁某某办公桌上,感谢他帮忙组织验收这两个工程。2012年,我做尚庄街办丰尚花园工程要将专变转为公变,我请丁某某帮忙,因为要通过他所在的营销部录入系统。找了他之后,他很快帮我转了公变,在3月份,我们一起到丰尚花园时,在售楼部外面,我用黄色信封装了6000元现金给了丁某某,信封是我直接塞到他上衣口袋,我说谢谢他帮忙将丰尚花园转为公变。他收下了钱。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在丁某某办公室,我送了20000元现金给他,他当时在上网找资料,我说江西扬长洁净煤有限公司线路变压器安装已经通电并结到了账,这是感谢他帮忙。我拿出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黄色牛皮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中间的抽屉里,他也没说什么。送他钱是因为江西扬长洁净煤公司老板要我5月份之��通电,因时间比较紧,我就找到丁某某请他帮忙尽快组织验收通电,他也确实帮忙,使我没有违约。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供电公司营销部主任,我做工程验收需要他签字同意,没有验收我就结算不到工程款。钱是我送给他个人的。没有拿钱给丰城市供电公司营销部。丁某某也没有提出拿点钱作为营销部的费用开支。3、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2011年开始任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客服中心(原营销部)主任兼书记,属于国有企业干部。客服中心(原营销部)主要是高低压业扩工程的管理、优质服务管理、抄表催费管理等职责。我主要负责管理营销部的全面工作,在小部分业扩工程中,我存在一些不正当的经济问题。丰城市供电有限公司对业扩工程进行流程管理,做业扩工程需要用电客户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到现场查勘并提出供电方案报相关部门��核,批准后开始具体施工,施工完成后再报资料到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通电,在业扩工程中,我与熊某存在不正当的经济问题,他挂靠湖南湘江电力公司在丰城做电力工程。2012年5月到2013年3月,熊某分3次送了我14400钱,2012年5月份熊某送了我3600元钱,2012年12月份熊某送了我3600元钱,2013年3月份熊某送了我7200元钱。第一次是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熊某来到我办公室,当时我在处理手中工作,他对我说这是工业园丰城市达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和江西远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合变压器的感谢费,然后把一个装有人民币黄色的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中间放键盘的抽屉里,并对我说感谢帮忙,当时我不知道有多少钱,事后才知道里面有3600元现金。是36张某面额的红色的人民币。相关业务受理流程是用电客户把业扩申请报告报当地供电所,当地供电所对该客户的供电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并初步确定供电方案,之后当地供电所把资料报营销部和生产技术部进行供电方案确认及资料审查,再由当地供电所报宏图公司进行该工程的造预算,再由在宏图公司备案的外协施工队进行施工。熊某这两个工程做之前都没有进行业务受理,都是在做完了之后在接火之前才开始走相关的业扩流程。因为收到他的钱,我就同意熊某做的这两个电力工程的业务受理及进行验收;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熊某来到我办公室,他对我说这是工业园江西万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万有光源发展有限公司2台变压器的感谢费,然后把一个装有人民币的黄色信封放在我办公桌电脑主机上面,并对我说感谢帮忙,当时我不知道有多少钱,事后才知道里面有36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熊某来到我办公室,当时我在干什么记不太清楚了,他对我说这是工业园江西丰润汽车零部件宥限公司、江西汇联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辉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西顶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4台变压器的感谢费,然后把一个装有人民币的黄色信封放在我办公桌电脑主机上面,并对我说有空到一起吃个饭,当时我不知道有多少钱,事后才知道里面有7200元现金。这几个工程都是熊某自己买材料做的电力工程。按照正常的需要通过宏图公司购买材料去做。熊某自己买材料做的电力工程我们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拒绝进行业务受理。我帮熊某受理了业务。钱都被我个人消费掉了;2012年元月,熊某施工的尚庄街办丰尚花园小区户表工程竣工,我坐熊某的黑色小汽车到丰尚花园现场查看,下车后,在丰尚花园门口,熊某把一个装有现金的黄色信封塞进我上衣右边口袋里,我推托了一下,还是把钱收下了,事后我看了信封里算了下有6000元现金。他要求我帮他丰尚花园的户表工程接管到户,我事后要求有关专职把他工程接管到户工程录入系统;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熊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江西杨长洁净煤有限公司的工程做完了,请求我快点帮他对工程验收。在说的过程中熊某把一个黄色的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当时我回话说会安排。熊某走后我我把信封打开里面是钱,我算了下是20000元钱。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晚,丁某某在江西省丰城市上塘镇一晨宾馆附近的麻将馆看到网上逃犯姜子达在里面打麻将,便打电话告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直属中队中队长周某。在民警到来后,丁某某在门口指认出姜子达,随后民警将姜子达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抓获网上逃犯姜子达��证明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丰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丁某某举报,涉嫌非法拘禁的网上逃犯姜子达在丰城市上塘一麻将馆打麻将,接举报后,刑侦大队侦查员立即赶往麻将馆将姜子达抓获归案。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姜子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0日被列入在逃人员名单、2014年6月16日被拘留。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丰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直属中队中队长。2014年6月15日晚,我接到丁某某电话说网上逃犯姜子达在上塘镇一晨宾馆附近的麻将馆。接到举报后,我和黄某、杨谷雨,曾建军到麻将馆将姜子达抓获。我和丁某某系朋友,有时会在一起吃饭,丁某某也是无意中听到我们说姜子达是网上逃犯,就留心了。丁某某把我们带到麻将馆就没进去。4、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我在���城市上塘镇一晨宾馆附近的麻将馆看到姜子达在里面打麻将,我就打电话给周某,将此事告诉了他,不久,他带了几个民警来了,我在门口将姜子达指认给民警就先走了。周某等几个民警将姜子达抓获了。我一直想立功,听周某说姜子达是网上逃犯,所以一直在找这个人,那天就刚好被我找到了。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以及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丁某某所在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供电公司和原侦查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到案情况补充说明和证明,证实其系由所在单位领导陪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询问,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次和第五次犯罪事实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原审判决对该两笔犯罪事实的认定依据为证人熊某的证言和上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但在一审中上诉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每次送钱给丁某某均为验收接管后,当时涉及到的第四次、第五次工程并未验收接管,故不存在送礼给丁某某。上诉期间,证人熊某出庭作证,否认这两次送钱的事实,上诉人丁某某也辩称没有收受此两笔贿赂款。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两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丁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审认定上诉人丁某某受贿金额发生变化,且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丁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