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因吸食冰毒及盗窃他人财物于同年7月30日分别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苏某某经商量后驾驶粤WXLX**号(套牌)海马牌小车在罗定市太平镇、双东街道、附城街道范围内先后4次进行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苏某某(在逃)经商量后,驾驶装有抽油泵、油箱、油管等作案工具的粤WXLX**号(套牌)海马牌小车在罗定市太平镇寻找作案目标,在罗定市太平镇丽塘村委道班诚信手袋厂门前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江淮牌大货车后,遂用工具拧开油盖,并通过抽油泵、油管将油箱内的柴油窃走,后以300元价钱出卖。2014年5月月底的一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苏某某继续驾驶上述车辆,并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罗定市太平镇府前路邮政局旁边的五十铃汽车内的柴油窃走,后以250元价格出卖。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苏某某再次驾驶上述车辆,准备再次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罗定市双东街道的沙石场路边的后推车内的柴油窃走时被人发现,遂驾车逃离现场。当两人逃至罗定市附城街道公园路5号门前准备继续作案,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窃走时,被人发现,遂再次驾车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警大队在肇事现场扣押了悬挂粤WXLX**号(套牌)海马牌小车一辆及抽油泵三个、装盗窃柴油的大铁箱一个、剪钳工具等物品。2014年7月29日,罗定市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罗定市公安局调查,并在其身上扣押到SONY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353790****)、BASLCOM手机一台、安踏贵宾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邱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意见,认为其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该行为属自首。其平时是用1353790****的手机号码与苏某某联系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事故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014年6月4日的两宗作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对扣押的SONY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353790****)予以没收;对于BASLCOM手机一台、安踏贵宾卡一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犯罪有关,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悬挂粤WXLX**号(套牌)海马牌小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已被打磨,车辆的所有情况及使用情况待查,本院不宜处理,对于车上的抽油泵三个、装盗窃柴油的大铁箱一个、剪钳工具等物品均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于作案工具抽油泵、装盗窃柴油的大铁箱、剪钳及SONY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353790****)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3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家玉;对于非法获利25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彭小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肖容审判员  黄小红人们陪审员卢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美霞覃烨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