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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被告徐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齐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1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典礼后于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女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仓促,感情基础差,婚后也因被告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应有的家庭责任,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且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原告对此无法忍受。2014年6月份被告去长治打工,7月份被告无故离开工作地点,后再未回过家,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判决。婚姻期间,二人育有一女段某甲,从小到大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且原告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段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元/年至女儿18周岁;3、判决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其不管女儿及家庭,不是事实。其不是无故离开工地,原告叔叔的工程快完了,活少人多,其还得找地方挣钱。为了女儿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与原告的婚姻没有太大分歧,感情没有破裂,与原告还可以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徐某2008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典礼后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10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3月6日生女儿段某甲。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女儿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应否离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虽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应彼此关爱,共同培育女儿成长,积极面对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及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