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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盛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盛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委托代理人:徐飞、郭婧。被告:浙江盛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志。原告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盛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工作调整,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2015年2月3日,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及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冷库定制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活动式冷库,合同总价为93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同时还约定在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前,原告保留冷库设备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600000元货款未付,如果2012年12月底仍未付清,原告即将所有设备折回,但是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再未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取回已安装的冷库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明确本案的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取回已安装的冷库设备,该冷库设备即为冷库设备清单所列的设备。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冷库定制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了被告未付清全款时其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0万元的货物,被告再次确认欠款,并在此确认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原告将设备拆回的事实;3、照片一份(9张,复印件)及冷库设备清单一份(原件),证明涉案标的物的情况及原告需取回的设备的情况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变更信息三份,原件,证明周泽港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在仍是被告大股东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照片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冷库设备清单仅有原告方的盖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该份设备清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定制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冷库技术要求:活动式冷库;规格:52米×14.3米×3.85米;材质:彩钢板聚氨酯库板,彩钢板厚度应为0.376毫米;聚氨酯密度应为4公斤/平方;冷库机组30匹,水冷半封闭谷轮制冷机;冷却:冷却塔50吨2台。大梁:外梁。风幕:上海产。电控:微电脑电控。库门:移门。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500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发货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50000元,冷库安装制冷机完毕付500000元,余款230000元甲方应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在没有按合同付清供方所有款项前,该设备所有权仍归属原告,在被告付清质保金外的制作安装款后,该设备所有权转为被告所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冷库定制安装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栏有周泽港的签名。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8日协议载明:“第一条……经协商,浙江盛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机房设备拆运回杭;未拆回的设备也归属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第二条……,买方尚有60万未付清。2012年12月底买房仍未付清余款的,卖方即将所有设备取回。”该协议有“以上条款同意。浙江盛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周泽港”的字样。另查明,周泽港自2009年2月23日起为被告股东。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冷库,但被告至今仍有600000元定作款未支付。原告自认如果案涉冷库设备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其清楚相关诉讼风险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的协议表明至少在2012年5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冷库设备。双方约定被告在没有按合同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前,设备所有权仍归属原告所有。当事人关于冷库设备所有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因被告仍有部分定作款未付清,原告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有权要求取回已经安装的相关设备。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其冷库设备清单,故其主张按照冷库设备清单载明的内容取回冷库设备,证据不足,原告可依照双方的《冷库定制安装合同》的内容取回相关冷库设备,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盛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杭州冷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取回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百泉镇宝岛路2号的活动式冷库设备(规格:52米×14.3米×3.85米;材质:彩钢板聚氨酯库板,其中彩钢板厚度为0.376毫米、聚氨酯密度为4公斤/平方、冷库机组30匹。水冷半封闭谷轮型制冷机;50吨冷却塔2台;大梁;上海产风幕;微电脑电控;移门式库门)。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盛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