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景娟与黄雄华、金玲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娟,黄雄华,金玲卫,谢雪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林景娟。委托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森斌。被告:黄雄华。被告:金玲卫。被告:谢雪定。原告林景娟与被告黄雄华、金玲卫、谢雪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黄雄华、金玲卫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谢雪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雄华、金玲卫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雄华、金玲卫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雄华因经营所需经被告谢雪定担保向原告林景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若发生纠纷,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雄华、金玲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景娟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谢雪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黄雄华、金玲卫、谢雪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渭奇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