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神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郑连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连杰,海门市神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连杰。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神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富江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学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连杰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神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1日,海门市临江新区介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介云村)与神洲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介云村将村部的东、西两侧共715亩土地出租给神洲公司,由神洲公司进行高效设施农业园区建设,其中600亩搭建单体钢架大棚,100亩搭建连栋大棚。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计算:前5年为每年每亩1000元,后4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100元。租金交付:每年的7月1日、12月30日预交后6个月的租金。神洲公司有权将租赁的土地进行设施建后转包、转租给他人。合同订立时,介云村已经将出租的土地交付给了神洲公司。神洲公司租赁土地后,在搭建钢架大棚的同时,将其承租的部分土地转租给郑连杰。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订立钢架大棚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8月22日,双方订立的钢架大棚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介云村村部东侧的钢架大棚面积200亩”,经双方协商,神洲公司将其所有的钢架大棚均租赁给郑连杰,并重新订立租赁协议。1、用途:租赁的土地用于种植芦笋,不得种植其它农作物。2、土地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3、租赁土地面积暂按705亩计算,待郑连杰直接与村委会实际丈量后确定,租金多退少补。4、租金支付方式,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金141万元,神洲公司已向介云村缴纳,郑连杰也应一次性支付给神洲公司,扣除神洲公司自用土地的租金25.5万元,郑连杰应支付给神洲公司租金115.5万元。5、以后的租金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均与神洲公司和介云村订立的合同相一致。租金由郑连杰直接交介云村。6.如郑连杰逾期,按年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每月3万元支付滞纳金,逾期六个月的,神洲公司有权将土地、钢架收回。另经协商,郑连杰同意受让钢架大棚、农膜、活动板房等财产。1.郑连杰买断神洲公司的钢架大棚使用权,介云村村部东侧钢架大棚共623只,总长29325.2米,棚内面积175951.2平方米,合351.9亩。介云村村部西侧钢架大棚共407只,总长18318.7米,棚内面积109912.2平方米,合220亩。合计钢架大棚面积为572亩。按500平方米计价2200元,合计125.84万元,由郑连杰一次性付清。2.神洲公司的塑料薄膜、压膜卡、压膜绳等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郑连杰,转让款15万元。3.神洲公司的活动板房及水泥场地转让给郑连杰,转让款8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合同签订生效后,出租的土地上应享有的政府补贴均归郑连杰所有。2013年8月30日,神洲公司、郑连杰间又订立了钢架大棚租赁协议,主要内容:郑连杰租赁神洲公司位于介云村村部西侧的钢架大棚及土地面积确认为210亩。钢架大棚按每500平方米年租金2000元计算。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根据神洲公司与介云村订立的合同一致。逾期支付租金一个月的,每月支付滞纳金1万元,其余内容与2012年9月28日订立的合同内容类同。原审另查明,郑连杰应付土地租金:1.介云村村部东侧,郑连杰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实际租用土地面积为418.26亩。租金共为125.478万元。2.介云村村部西侧,郑连杰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用的土地,神洲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放弃租金;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郑连杰实际租用村部西侧面积为59.18亩,租金5.918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用面积255.97亩,租金25.597万元。上述租金合计156.993万元。郑连杰应付钢架大棚价款:1.介云村村部东侧:棚内面积175951.2平方米,按每500平方米年租金2200元计算,计77.418528万元(注:郑连杰提供的结账单中,标明村部东侧钢架大棚买断使用权费351.9*2200=714880元。但计算结果有误,应当为77.418528万元)。2.介云村村部西侧:棚内面积109912.2平方米,按每500平方米年租金2000元计算,计43.9648万元。上述租金合计121.383328万元。综上,郑连杰应付神洲公司土地租金和钢架大棚价款总计278.376328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郑连杰仅支付了钢架大棚价款和部分租金,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神洲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郑连杰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54.41547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以33.711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以33.71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中,神洲公司对郑连杰的部分付款情况有异议。为此,郑连杰向原审法院举证:1.2012年11月30日沈学锋出具给郑连杰的结账单一份。证明郑连杰在2012年10月底前已支付给神洲公司109万元;由万年仲文村转付神洲公司77万元;2.沈学锋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神洲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收到郑连杰现金41.57万元。神洲公司前后共收到郑连杰给付的租金227.57万元。神洲公司对郑连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0月底前收到郑连杰支付租金109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海门市万年镇仲文村代郑连杰支付的77万元,其中61.24215万元不是郑连杰支付的租金。理由是:1.郑连杰在仲文村搭建钢架大棚时向神洲公司购买钢架大棚配件,应支付货款57.79015万元。有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0日订立的合同二份、估价明细一份、送货单二十三份证明。2.余款3.542万元,是郑连杰向海门市临江镇丁陆村购大棚钢管2510根,神洲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及上力费。有海门市临江镇丁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送货单一份证实。因此,77万元中仅有15.66785万元可作为郑连杰支付的租金。对于沈学锋出具的收条五份也无异议,但实际收到郑连杰现金39.57万元,其中2013年9月22日沈学锋出具给郑连杰2万元的收条中明确为大棚押金,同月25日出具的14.37万元收条中明确包括上次押金2万元,故该2万元重复计算。据此,郑连杰实际支付土地租金和大棚价款为164.23785万元。对神洲公司提供的证据,郑连杰质证认为,共有十二份送货单(0003776号、0003779号、0003771号、0003778号、0003783号、0003784、0003785号、0003786号、0003787号、0003788号、0003789号、0003790号)未有郑连杰签名,另二份(0003795号、0003796号)无人签名。神洲公司认为十四份送单上均有在郑连杰处干活的工人签名代收(有时送货时郑连杰不在),郑连杰也未否认收到货物。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核后的认证意见是:1.双方对2012年10月底前郑连杰支付给神洲公司109万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神洲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10月10日订立的合同及郑连杰签名的送货单,能证明神洲公司向郑连杰提供了57.79015万元的钢架配件,郑连杰应当支付给神洲公司货款,故万年镇仲文村代郑连杰支付给神洲公司的77万元中,应当扣除该钢架配件款。关于郑连杰向海门市临江镇丁陆村购大棚钢管2510根,神洲公司为其垫付了货款及上力费3.542万元。对此,郑连杰不予认可。神洲公司虽提供了丁陆村的证明及送货单,送货单上也有郑连杰的签名,但送货单上只明确数量,未载明价格和金额,故神洲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77万元中扣除57.79015万元货款后,余款19.20985万元应作为郑连杰支付给神洲公司的本案所涉的租金。关于郑连杰支付的2万元现金,从神洲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收条看,是收到郑连杰2万元押金,由于神洲公司在同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又明确包含了上次押金2万元,该2万元不能重复计算,故郑连杰实际支付神洲公司现金共计39.57万元。综上,原审认定郑连杰已付租金和钢架大棚款为167.77985万元。原审认为,神洲公司在承租介云村的土地后,经介云村同意,又转租给郑连杰,双方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神洲公司将其从介云村承租的土地租给郑连杰种植后,郑连杰未能按约全额支付土地租金,显属违约。故神洲公司要求郑连杰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神洲公司要求郑连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该请求明显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这是神洲公司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但应从2013年1月1日以后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郑连杰辩称神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其应得的财政补贴,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神洲公司已取得政府相关补贴的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郑连杰还辩称,双方交接时未能实际丈量土地面积,导致神洲公司多收租金和转让费,但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从时间上看,郑连杰租赁在先,订立合同在后,合同中对土地的交接、面积的计算均已经进行了确认。虽然合同中也约定了土地面积可由郑连杰直接与村委会实际丈量确定,但从租赁至今已有三年有余,郑连杰从未与村委会重新丈量,故郑连杰的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连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神洲公司租金110.596478万元。二、郑连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洲公司110.596478万元的逾期利息(分别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基数43.173478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基数33.711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基数33.7115万元,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神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6元,由神洲公司负担652元,由郑连杰负担19754元。宣判后,郑连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原审中分别申请法院对土地、大棚进行面积丈量以及到海门市临江镇管委会、临江镇财政所、介云村等单位调查神洲公司领取租赁临江镇介云村土地农业补偿款的情况,但原审未受理该正当申请。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但未予丈量与调查,还认为系郑连杰不去与村里丈量土地,不提供政府财政补贴的证据。如果没有神洲公司的协调和组织,郑连杰作为转租人无法进行土地丈量。郑连杰作为普通公民也无法查询到政府对神洲公司的财政补贴。2.神洲公司利用租赁土地之名,掩承揽大棚建设之实,骗取国家补贴,完全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神洲公司租赁土地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原审关于交地时间、土地面积、大棚面积、租金计算、政府补贴、配件数量、已付租金及合同效力等众多问题均未查清,实体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神洲公司答辩称,神洲公司起诉时并未按照合同面积计算租金,而是以村委会提供的面积核定表来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土地面积可由郑连杰直接与村委会实际丈量确定,但郑连杰租赁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其从未提出重新丈量的要求或者就土地、大棚面积向神洲公司提出异议。郑连杰认为土地、大棚面积不符,其完全可以自行丈量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或者申请专业权威机构进行现场丈量鉴定,而非仅要求法院组织丈量。在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神洲公司是否享受财政补偿的问题,虽郑连杰申请法院予以调查,但该证据并非其无法搜集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神洲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案涉土地可以转租,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神洲公司从介云村租赁土地后,又转租给郑连杰,该转租行为得到介云村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双方就案涉土地及钢架大棚租赁先后多次协商并形成多份协议。在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钢架大棚租赁协议中仍然明确约定钢架大棚土地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现郑连杰对于土地交付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双方在土地交付后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关于大棚面积,双方在2012年11月30日的结账单中明确村部东侧大棚面积为351.9亩;在原审庭审中,郑连杰方对于村部西侧大棚转让费为439648元亦予以认可。原审根据神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确认郑连杰在仲文村租赁土地上建造大棚而收取的配件数量。虽送货单中并非均由郑连杰本人签名,但郑连杰在原审中对于陶恩涛签名的送货单亦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系由顾鹏超签名的送货单能否确认系代郑连杰收取。神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号码连续,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基本均注明为万年仲文村,顾鹏超签收的送货单中所送货物均为卡槽,载明的规格与其他送货单及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在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郑连杰本人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郑连杰未能到庭。在庭审中其代理人表示对于顾鹏超签字的送货单中货物是否收到需要核实,但未能最终给出核实结果。基于上述情况,原审对神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的认定。根据神洲公司提供的关于郑连杰在万年镇仲文村承包土地建设钢架大棚供货合同书及送货单,可以确认神洲公司与郑连杰除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外,之间还存在钢架大棚配件买卖合同。而郑连杰主张给付神洲公司的款项中有77万系仲文村直接给付神洲公司,故原审确认该77万款项中扣除郑连杰应付配件费用后为案涉土地及大棚租金并无不当。沈学锋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郑连杰押金2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又载明“连上次2万元合计收到143700元”。对此神洲公司称因郑连杰称2万元押金收条丢失而要求沈学锋在后来出具的收条中再行载明;郑连杰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称第二张收条中2万元系郑连杰于9月27日给付。两张收条出具时间间隔较短,第二张收条中明确143700元中包含“上次2万元”,而郑连杰代理人陈述“该2万元系9月27日给付,估计是银行转款”,与收条出具时间及收条表述明显不符,亦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该2万元系指2012年9月22日收条中的2万元押金并无不当。在原审中,郑连杰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土地进行丈量,但根据双方约定,对于土地面积的丈量还涉及到介云村,且土地面积的确认与介云村也存在利害关系,而介云村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无法径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丈量。此外,郑连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其要求神洲公司丈量土地而神洲公司未予配合。故原审根据介云村出具的该村大棚园区布局面积统计表确认双方租赁土地面积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如郑连杰认为其租赁土地面积与介云村提供的统计表不符,仍可要求神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丈量义务,多退少补,此亦与双方合同中待现场丈量确认后多退少补的约定不相违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神洲公司同意将案涉土地上以后所有政府补贴归郑连杰所有。郑连杰基于该约定,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查神洲公司领取案涉土地农业补偿款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有无补偿属政务公开内容,郑连杰自身可以收集。但郑连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农业补偿客观存在,更不能证明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调阅或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档案材料,故原审未依职权调取并无不当。综上,郑连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6元,由上诉人郑连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