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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与王吉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王吉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志敏,该公司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春。委托代理人刘高祥,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7月被告王吉春经人介绍至原告雄狮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及垛料和入料工作,现被告王吉春仍在原告厂区内工作,并在宿舍区居住。原告雄狮公司与被告王吉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7日王吉春向藁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藁劳人裁字第14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2、原、被告按各自比例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王吉春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3、驳回王吉春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用工主体。原告称该公司装卸工作系对外承包,被告受雇于“包工头”廖和生、黄平辉。原告仅向包工头支付承包费,不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与包工头是承包关系,被告与包工头之间系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出具证据证实其在多年经营中与周素月、康菲乐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及其证人也认可从代班班长处领取工资,对外承包和代理班长领发工资进行逐个分发仅是原告对该厂经营管理及装卸工作的一种经营模式,对外主体仍应是原告雄狮公司。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在与职工订立劳动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综上,现原告雄狮公司以上述理由否定其与被告王吉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王吉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负担。一审判后,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吉春不属于全日制工种,其受廖和生、黄平辉等人雇佣从事货物的装卸及垛料和入料工作,王吉春报酬由廖和生、黄平辉。上诉人与廖和生、黄平辉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被上诉人亦陈述期间为其他公司提供装卸服务。上诉人提供了廖和生、黄平辉出具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陈述以及廖和生、黄平辉雇佣王吉春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属于全日制工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吉春1997年7月到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显然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吉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没有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廖和生、黄平辉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受雇于廖和生、黄平辉从事装卸工作,由承包人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不属于全日制工种。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相佐证,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音频、视频证据,证实其自1997年7月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从事装卸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雄狮饲料股份合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