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彦周、李玉平与丁彦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周,李玉平,丁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周,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平,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彦霞,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西吉县平峰镇。委托代理人马国鑫,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彦周、李玉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周的委托代理人苟克强、上诉人李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晓翠、被上诉人丁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周、李玉平虽对被上诉人丁彦霞主张的15万元借款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此笔借款与丁彦霞诉与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一案中涉及的借款15万元为同一笔借款,(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中涉及的借据,是李玉平为担保本案刘彦周借款的履行而出具的借据。故本案丁彦霞主张的借款是否与(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一案中的借款属同一笔款项,一审应予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上诉人刘彦周、李玉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