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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阿达与张亮、陆大木、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沈阿达。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大木(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阚建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男,在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阿达诉被告张亮、被告陆大木、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亮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陆大木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冀庆、被告陆大木、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达诉称:2014年6月8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3,486.02元、残疾赔偿金40,264.80元(21,192*19*0.1)、误工费42,166.50元(84,333/12*6)、营养费3,600元(1,200元*3)、护理费3,600元(1,200*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亲属住宿费42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1,617.5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大木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是全责。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第一被告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张亮是第一被告雇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是全责。同意第三被告意见。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是全责。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全责,故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认可29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张亮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青浦区新府中路进华隆路北约2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出工地大门欲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赵招凤)沿新府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驾车在避让张亮车辆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赵招凤受伤及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作出认定,张亮存在下列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沈阿达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驾驶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的机动车;4、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5、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上述行为属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及依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复医2014车鉴字第1184-C号)之意见,上述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均未检见与其它运动物体(车辆)发生碰撞或碰擦的痕迹,但不排除张亮驾驶车辆车体与软性物体(人体头部)发生过碰撞或者碰擦,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765.20元(含住院伙食费234元)。张亮事发时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停车费12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张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张亮驾驶车辆处于合格检验期内。张亮所驾驶车辆系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42,166.5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租赁土地管理协议、土地种植管理协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表。原告主张其夫妻两人一起种地。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适用标准有异议,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亲属住宿费428元,并提供了住宿打印记录。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亲属住宿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报告,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排除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及原告驾驶车辆与其它运动物体(车辆)发生碰撞或碰擦,但不排除张亮驾驶车辆车体与软性物体(人体头部)发生过碰撞或者碰擦,故事发时第一被告驾车的行为与原告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摔倒后致伤的损害结果之间虽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或相当的因果关系,但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一定程度的、相关联的因果关系。因此,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现场直接和间接目击者的证词内容、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天气道路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亮事发时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作为挂靠单位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52,765.20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52,531.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每天计算14.50天,共计2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452.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8,031.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款46,421.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即13,926.36元。鉴定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2,1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6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6,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63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6,364元。亲属住宿费,原告主张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阿达98,031.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阿达13,926.36元;三、原告沈阿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大木6,364元;四、原告沈阿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9.92元,减半收取1,594.96元,由原告负担389.02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20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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