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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廷新、刘永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廷新,刘永香,曲存松,张柏荣,孙道明,刘克梅,任长宝,曹跃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孙廷新。被告刘永香。被告曲存松。委托代理人曲守仁。被告张柏荣。被告孙道明。被告刘克梅。被告任长宝。被告曹跃芹。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廷新、刘永香、曲存松、张柏荣、孙道明、刘克梅、任长宝、曹跃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孙廷新、曲存松的委托代理人曲守仁、孙道明、任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香、张柏荣、刘克梅、曹跃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孙廷新、曲存松、孙道明、任长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刘永香、张柏荣、刘克梅、曹跃芹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签订合同后,被告孙廷新贷款3笔,第一笔于2013年5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第二笔于2013年6月4日从原告处贷款2万元,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第三笔于2013年8月2日从原告处贷款1万元,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曲存松于2013年5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廷新、刘永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被告曲存松、张柏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3、被告曲存松、张柏荣、孙道明、刘克梅、任长宝、曹跃芹对被告孙廷新、刘永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被告孙廷新、刘永香、孙道明、刘克梅、任长宝、曹跃芹对被告曲存松、张柏荣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廷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曲存松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孙道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任长宝辩称,担保属实,但其是强迫的,当时也没有商量本人,只是让自己签个字,签字时也没有见联保小组的成员,也没有见合同的内容,当时还要交2400元钱,也没交,是孙廷新和曲存松给代交的。被告刘永香、张柏荣、刘克梅、曹跃芹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廷新与刘永香、曲存松与张柏荣、孙道明与刘克梅、任长宝与曹跃芹均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与孙廷新、曲存松、孙道明、任长宝四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小组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1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曲存松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孙廷新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孙道明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任长宝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孙廷新、曲存松、孙道明、任长宝四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孙廷新、曲存松、孙道明、任长宝申请借款时,被告刘永香、张柏荣、刘克梅、曹跃芹,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2013-2027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廷新帐户打款3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1万元,孙廷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均为9‰,被告孙廷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向被告曲存松帐户打款10万元,曲存松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为9‰,被告曲存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放弃滞纳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借款凭证、借款利率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共同担保人声明、借款申请、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廷新、曲存松、孙道明、任长宝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各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道明、任长宝应为被告孙廷新、曲存松在联保期间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任长宝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孙廷新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曲存松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香、张柏荣、刘克梅、曹跃芹,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故应当对各自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他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克梅、曹跃芹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对其主张的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香、张柏荣、刘克梅、曹跃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廷新、刘永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金7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至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7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本金1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至按月利率9‰计算;本金1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二、被告曲存松、张柏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三、被告曲存松、张柏荣、刘永香、孙道明、刘克梅、任长宝、曹跃芹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廷新、刘永香、孙道明、刘克梅、任长宝、曹跃芹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人民陪审员  李玉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