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回族。2014年12月24日因犯��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患疾病未执行)。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人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某农业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2015年4月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288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的检材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西宁市城东区某汽车站旁向谢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2015年4月13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294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的检材净重0.1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资人民币200元、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再次犯本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其��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获,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珣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