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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绍虎与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苏绍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绍虎。上诉人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瑞纳公司从事台钻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上班时受伤致左手机械伤伴多处皮肤撕裂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近段骨折、左第5指屈肌腱开放性离断伤等。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以及其他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3月24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0日、护理期限拟为35日、营养期限拟为3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判认为,原告苏绍虎与被告瑞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系工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操作台钻存在过错。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原告在操作台钻时存在一般过错,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月工资6300元,被告主张基本工资大概在2500元左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还未满一个月,按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规定时限还未届满,故本案不存在被告理应持有能证明原告工资的证据而未予提供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月工资为6300元,应自负举证责任。该院以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13元/年×7月=”25966元。原、被告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发2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13元/年×2个月=7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13元/年×2个月=7419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情况,停工留薪期待遇:44513元/年×100日=12195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护理费为44513元/年×1个月=”””3709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4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95元、护理费37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998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绍虎与被告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绍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95元、护理费37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9988元;款交该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苏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薪为63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按件计酬,至发生工伤之日尚未工作满一个月,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月薪收入。二、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要对被上诉人主张工资为月薪6300元及本案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提出上诉。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月薪6300元,系被上诉人自己诉称,原审并未予以采信,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是否应该减轻上诉人责任问题,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系因工受伤,依法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瑞纳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