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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忠国、王连合与被上诉人甘书丹、原审被告刘洪亮、史亚云、李克文、宫顺祥、吕祥君、刘洪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国,王连合,甘书丹,刘洪亮,史亚云,李克文,宫顺祥,吕祥君,刘洪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国,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合,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书丹,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刘洪亮,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史亚云,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李克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宫顺祥,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吕祥君,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刘洪江,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刘忠国、王连合与被上诉人甘书丹、原审被告刘洪亮、史亚云、李克文、宫顺祥、吕祥君、刘洪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是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北甸子村村民。北甸子村于2014年进行土地微调,原告分得土地4.3亩,所分的土地位于刘家窝棚,该地块让被告强占耕种。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该纠纷经过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均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腾退侵占的土地(刘家窝棚)4.3亩;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八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别人的土地,被告种的是开荒地,是2013年村里土地未调整造成200多亩土地撂荒,被告种的就是200多亩撂荒地中的一块,不是原告所有的地。另外,北甸子村2014年土地微调是按照2008年作出的土地调整方案分的地,但是2008年的方案写明系5年一微调,所以土地调整应该在2013年进行,但是2013年未进行土地调整,这说明2008年的调整方案已作废,不应再按照该方案进行分配。村委会分地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被告家里也有新增人口,与原告情形差不多,但没分到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北甸子村村民,北甸子村于2014年进行土地微调,原告分得北甸子村土地4.3亩(地名为刘家窝棚道南,四至为东临孟子嘉承包地,南临堤防地,西临郭军,北临道)。该地块在2014年由八被告共同耕种。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分得的土地的承包流转费为每亩400-500元/年,原告陈述同意按照每亩400元/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北甸子村民委员会已经将4.3亩土地分配给原告,即原告为该块土地承包方,原告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4年度,八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耕种该地块,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当庭的自认,本院按照每亩地400元/年的标准确定损失数额。关于八被告辩称其耕种的为荒地,因该地块在2012年以前一直在耕种,属于村里的机动地,且村委会2014年已将该土地分给原告,故本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村委会分地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被告家新增人口,与原告情形差不多,但没分到地。因被告辩称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9条、第12条、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国、刘洪亮、史亚云、王连合、李克文、宫顺祥、吕祥君、刘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书丹返还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北甸子村刘家窝棚道南土地4.3亩(东临孟子嘉承包地,南临堤防地,西临郭军,北临道)。二、被告刘忠国、刘洪亮、史亚云、王连合、李克文、宫顺祥、吕祥君、刘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甘书丹2014年的承包地经济损失1720元(4.3亩×400元/年·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忠国、刘洪亮、史亚云、王连合、李克文、宫顺祥、吕祥君、刘洪江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刘忠国、王连合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荣连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甘书丹未合法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甘书丹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洪亮、史亚云、李克文、宫顺祥、吕祥君、刘洪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2份),2014年土地微调承包户明细,录像光盘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北甸子村委会对该村土地进行微调,已经将4.3亩土地分配给甘书丹,甘书丹即为该块土地承包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刘忠国、刘洪亮、史亚云、王连合、李克文、宫顺祥、吕祥君、刘洪江并非诉争土地的承包人,在未经甘书丹允许的情况下耕种该地块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该八人的耕种行为共同侵犯了甘书丹的合法权益,应返还侵占的土地并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双方一审时均认可按400元/亩,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忠国、王连合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