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叶源与陈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王叶源,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财,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叶源与被告陈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源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源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以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2014年5月4日,被告再次确认将于2014年6月19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自2013年6月起拖欠原告利息,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字据确认自2014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67500元,该利息起诉前已付清。2014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借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5月1日,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1424.67元(以300000元本金,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41424.67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以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以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2014年5月4日,被告再次确认将于2014年6月19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自2013年6月起拖欠原告利息,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字据确认自2014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67500元,该利息被告在起诉前已付清。2014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借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5月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付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立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以财向原告王叶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财应返还原告王叶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陈以财应付给原告王叶源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陈以财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