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丘某表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丘某在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陂塘路阿丘鱼丸店门口,将杀鱼用过的废水倒在隔壁烟酒店门口,该店店主蔡某萍见此,便与丘某理论,遂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丘某一拳用力打在蔡某萍鼻子上,将蔡某萍打倒在地。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证实:蔡某萍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丘某赔偿了受害方蔡某萍人民币30000元,得到了蔡某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波、梁某琼、丘某均、李某卿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萍的陈述;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丘某归案后在公安侦查、公诉机关起诉、法院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缓刑的条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丘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丘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