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费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原告费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5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她与蔡某均系再婚,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在江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蔡某给付她补偿费30000元。她多次催讨补偿费,但蔡某至今未付。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给付补偿费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蔡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他向费某支付补偿费30000元是事实,但协议中未约定补偿费的支付时间,所以他可以有钱时付,没钱时先不付。目前,他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补偿费。经审理查明:费某与蔡某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蔡某给付费某补偿费30000元。因催讨补偿费无着,费某于2015年5月14日将蔡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蔡某向费某支付补偿费30000元,该约定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费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蔡某给付补偿费。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至开庭审理时已近三个月,故费某已给予蔡某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本院对其要求蔡某支付补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蔡某所作双方未约定补偿费支付时间,他可以有钱时支付,无钱时不支付的抗辩,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费某补偿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费某已预交),由蔡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