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谢泽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谢泽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王萍,女,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泽波,男,汉族,四川省珙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系公司员工。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谢泽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谢泽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谢泽波驾驶云C315**中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月寺村方向往思坡乡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月寺村沱田组“石马湾”时与横穿公路的儿童原告魏某甲发生刮撞后碾压,造成原告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谢泽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魏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25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肘关节毁损离断;3.颜面部挫裂伤并头皮血肿”。经查云C315**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谢泽波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2015年度城镇标准2438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认定)、护理依赖费14600元(护理两年×100元/天×20%)、住院期间护理费4900元(49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7909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云C315**中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泽波辩称:原告起诉到法院之前没有与我协商。生活费我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总计52583.27元,一张医疗费票据金额49286.16元,一张金额是3297.11元,除了保险公司赔付了10000元,原告付了1300元,其余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我要求我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原告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断治疗和国家医疗基保进行支付,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15%非医保费用;3.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20分,被告谢泽波驾驶其所有的云C31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月寺村方向往思坡乡街上方向行驶,行至月寺村沱田组“石马湾”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魏某甲发生刮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入住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肘关节毁损离断;3.颜面部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后行清创、取同侧侧胸壁全厚皮游离植皮、石膏固定手术。原告住院49天后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谢泽波为此垫付了医疗费39286.16元,生活费3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行取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300元,谢泽波垫付1997.11元。2015年1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泽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起诉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限进行诉前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魏某甲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21000元;3.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暂定为两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书邮寄费50元。另查明,1.肇事车云C315**号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泽波,谢泽波于2014年6月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谢泽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原告系未成年人,户籍地在农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从2013年至2015年均在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建盛织造厂工作,租房居住在天凝镇。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随父母生活在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原件;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5.村社证明1份、劳动合同四份、工作证明、居住证证明1份、门牌号证明、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个体业主身份证、租房协议、土地证、临时居住证两份。被告谢泽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骨科医院医药费票据原件2张;3.生活费收据原件4张;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损失计算书。本院认为,被告谢泽波驾驶其所有的云C315**号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魏某甲受伤致九级伤残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泽波作为肇事车的驾驶人,应对本次事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魏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1000元、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限暂定为两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2015)临鉴字第2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谢泽波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41283.27元(39286.16元+1997.11元)、生活费35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随父母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其诉请费用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20%)、续医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鉴定费255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核定支持4247.83元(2014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49天),部分护理依赖费11807.23元(31642元/年÷365天×(2年计730天-49天)×20%),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支持144264.15元。又因原告的医疗费自行承担了1300元,被告谢泽波垫付了41283.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已赔付了1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6847.42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四川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关于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主次责任的比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谢泽波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未提供其承保的云C315**号车商业保险的合同条款,故被告谢泽波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18.27元(52583.27元+21000元+7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1454.62元[(74318.27元-10000元)×80%],其中支付被告谢泽波41283.27元,赔付原告10171.35元(51454.62元-41283.27元);原告自行承担12863.65元[(74318.27元-10000元)×20%]。原告总损失196847.42元除医疗费用外的122529.15元(196847.42元-74318.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0023.32元(12529.15元×80%),其中支付被告谢泽波3500元,赔付原告6523.32元(10023.32元-3500元);原告自行承担2505.83元(12529.15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四川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云C31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甲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云C31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甲16694.6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云C31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谢泽波44783.27元。四、前述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为1629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229元,被告谢泽波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