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世荣,勐海县勐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岩某,男。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某,被告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2008年11月27日在勐海县勐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孩岩某甲,2010年4月24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有吸毒、盗窃等恶习,曾因盗窃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岩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分居生活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甲的抚养问题待要离婚时再协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甲由谁监护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玉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于2008年11月27日在勐海县勐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岩某犯盗窃罪刑满释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某对原告玉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岩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玉某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于2008年11月27日在勐海县勐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系同村人,自幼认识,2008年11月27日在勐海县勐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孩岩某甲,2010年4月24日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产生家庭矛盾,2013年7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多的时间,原告玉某某对其与被告岩某的婚姻失去信心,无心再与被告岩某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玉某某要求与被告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甲一直随原告玉某某共同生活,改变子女岩某甲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岩某甲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甲由原告玉某某监护抚养。关于抚养费负担的问题,原告玉某某主张由其自行负担,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离婚;二、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岩某甲由原告玉某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岩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