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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尔买提与崔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胡尔买提·马合苏提别克,男,哈萨克族,1988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迪娜·阿扎提,女。被告:崔金成,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原告胡尔买提与被告崔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尔买提的委托代理人迪娜、被告崔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尔买提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崔金成承揽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警务室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胡尔买提为其实施劳务,结算后欠付劳务工资4250元。诉请被告崔金成给付劳务工资4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金成辩称,1、被告崔金成承包的加依勒玛乡警务室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包给了山东来的老胡,现已完工。原告胡尔买提干的是下地基和搬砖的活,其工资应该由老胡支付。2、证明并不是欠条,原告胡尔买提不能以证明要求被告崔金成支付工资。3、2013年原告胡尔买提不让被告崔金成搬家,被告崔金成按照原告胡尔买提记工的天数出具了证明,证明中“加老汉400元”是原告胡尔买提父亲看工地的工资,都结算给了原告胡尔买提。原告胡尔买提与老胡记工的天数不一致,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15日这期间原告胡尔买提并未施工,工资应予扣除。原告胡尔买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崔金成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加依勒玛乡警务室照片二张,证明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崔金成欠付原告劳务工资4250元的事实。被告崔金成对原告胡尔买提出示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明是被告崔金成出具的,没有意见,对原告胡尔买提多记的10天工的工资应予扣除。原告胡尔买提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加依勒玛乡警务室工地施工27.5天,每天140元工资的事实,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崔金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期间,被告崔金成承包了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警务室工程,原告胡尔买提在该工地实施了下地基、搬砖的劳务,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崔金成于2013年8月25日对原告胡尔买提2012年6月施工27.5天,每天按140元计算工资及原告父亲看工地400元,合计4250元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胡尔买提出具了证明,同时约定警务室完工后将以上款项付给原告胡尔买提。被告崔金成在该证明上注明“6月5号—6月15号之间天数需要合时暂不定数。”本院认为,原告胡尔买提为被告崔金成承包的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警务室工程实施了下地基、搬砖的劳务,双方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崔金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胡尔买提的工资。被告崔金成认可原告父亲看工地的400元且一并结算给原告胡尔买提,是对原告胡尔买提主张权利的确认,故对原告胡尔买提要求被告崔金成支付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金成认为应扣除原告胡尔买提2012年6月5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及原告胡尔买提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的意见,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尔买提·马合苏提别克工资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