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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朝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朝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山,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冬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朝旭,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陈金山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朝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金山于2015年6月3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朝旭、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64135.01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陈金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原审被告王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黄光浦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南路20号电线杆处时撞住同向行驶到此处的陈金山驾驶的豫D×××××号轿车后又与寇天乐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黄光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山、寇天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金山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第一颈椎骨折;2、下颌骨骨折;3、脑挫伤;4、眼上斜肌麻痹;5、胆囊结石;6、2型糖尿病;7、急性脑颅损伤;8、全身多发伤;实际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68346.5元。陈金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王朝旭垫付60000元。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黄光浦驾驶。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陈金山户籍所在地为: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其父陈某乙,192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七组,身份证号码:××;其母张某,193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七组,身份证号码:××。审理过程中,陈金山向原审法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双方同意后,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山损伤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日期:2015年1月15日。陈金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8346.5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68346.50元,陈金山主张医疗费8346.50元,扣除王朝旭垫付的60000元,);2、误工费5159.50元(陈金山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因陈金山仅提供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梁某证言一份,对其具体误工时间、误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具体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200天=5159.50元);3、护理费12090.84元(根据陈金山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神经外科护理常规、2级护理、留陪一人”,予以确认,其陪护人员陈培阳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55天×1人=12090.84元;4、交通费酌定为1550元;5、营养费1550元(10元/天×15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7、伤残赔偿金41430.84元(陈金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47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具体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22%=41430.84元);8、车辆损失29818.91元(陈金山提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豫D×××××号桑塔纳轿车,被保险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9818.91元;并附有修理项目清单一份);9、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6元(陈金山父亲陈某乙,交通事故发生时已87周岁,共有子女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4人×22%=1770.48元;陈金山母亲张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已80周岁,共有子女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4人×22%=1770.48元);10、陈金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陈金山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13000元。故陈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137.55元。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光浦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金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金山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黄光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山、寇天乐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陈金山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黄光浦系王朝旭雇佣人员,该肇事车辆车主系王朝旭。黄光浦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陈金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1137.55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陈金山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121137.55元。因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陈金山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王朝旭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金山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21137.55元。二、驳回陈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陈金山负担1113元,由王朝旭负担2470元。鉴定费700元由王朝旭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金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增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47423.8元。事实与理由:1、陈金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34311元/年计算。2、事故的发生造成陈金山伤残,二次手术至今不能进行,因伤残至今一直无法工作,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陈金山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培阳陪护,陈培阳常年从事运输业,原审按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费错误。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陈金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工作。2、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不是应当计算至前一天。3、原审按照陈金山的请求支持其陪护费,而上诉后要求增加没有道理,不予支持。王朝旭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二审庭审中,陈金山向法庭提交平顶山市凡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陈金山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其分包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己二酸己内酰胺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及批墙工作。之后未再到公司工地上班。2、二审庭审前,陈金山申请证人梁某、陈某甲出庭作证,梁某、陈某甲出庭证实,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和陈金山一起在平顶山市凡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粉墙工作。3、原审庭审中,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村民陈金山和梁某常年在平顶山建筑工地打工。4、2015年1月1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金山伤情进行了检验鉴定,结果为:陈金山颈椎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受限,经检验,颈部活动度丧失40.87%。5、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陈金山出院医嘱,一年后行二次手术,期间注意休养。6、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本院认为,黄光浦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金山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金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处理后认定:黄光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山无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陈金山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陈金山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平顶山市凡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梁某、陈某甲、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陈金山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确认陈金山从事建筑业的客观事实。因此,陈金山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11元计算。原审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金山的误工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陈金山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金山伤情主要是颈椎多发骨折,在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颈椎多发骨折致其颈部活动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40.87%,其出院时医嘱,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期间注意休养,至其伤残鉴定日,医疗机构未给其做二次手术。根据陈金山受伤情况、医院医嘱及原从事的工作,陈金山受伤后至其定残日,其一直不能从事建筑工作符合客观实际,其误工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陈金山请求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的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为481天(陈金山住院之日2013年9月19日至其定残前一日2015年2015年1月14日)。3、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审诉讼中,陈金山请求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并赔偿护理费损失,原审根据陈金山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并按护理行业标准判决支持其护理费损失12090.84元符合法律规定,陈金山上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金山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5215.32元(34311元/年÷365天×481天),原审对陈金山的误工时间酌定200天并计算其误工费5159.5元不当,应予以纠正。陈金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陈金山的各项损失应为161193.37元(医疗费8346.5元+误工费45215.32元+护理费12090.84元+交通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伤残赔偿金41430.84元+车辆损失费2981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陈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金山各项损失161193.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陈金山负担1113元,下余2470元及鉴定费700元,两项共计3170元,由王朝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陈金山负担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