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宝华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杨春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宗兴,系王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茂,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宝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庄周办事处。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宝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杨宝华妻子刘淑文生前所有的坐落于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二里吴社区二里吴庄021号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淑文生前所有的坐落于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二里吴社区二里吴庄021号房产一处(房地权证蒙字第2011101900**号)。二、查封原告所有的提供担保的位于蒙城县王集乡青年西路56#(王集信用社)的房产一处(房地权证蒙字第201305220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