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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璐,女,1976年8月10日,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68号。代表人马金海,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珩,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单位营业室主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宋阳,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法律事务人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珩、宋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121元,票号为GA/01+02382377。因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票据权利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承兑。之后,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故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现由于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已无法将此汇票承兑,因此将该票退回给原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之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退票,要求被告返还该汇票的保证金,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该汇票金额10121元一直在被告处,被告既然已经拒绝向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就应向出票人返还此款。现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金额10121元;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完全丧失,我行无法依据汇票向持票人或出票人给付票面金额相当利益款项,而应由出票人予以给付。同时,为避免因持票人为非善意的持有人、或者因出票人与持票人基础合同关系存在未支付对价等争议、或者该汇票存在其他背书人等我行无法确认的事实,我行只能根据贵院有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支付该票据款项对应的备付保证金,以防止导致我行支付票据金额款项后,被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或其他有权人行使追索权或者赔偿权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出票人为原告,且现持有该汇票。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起诉书、答辩状、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拒绝付款。后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撤诉,致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无法取得汇票金额,从而将汇票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为被告拒绝向收款人付款,致被告对该票据金额构成不当得利,现在被告的不当得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留存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中银行承兑汇票是被告出具。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6日,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向案外人(即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121元,票号为GA/01+02382377,付款行为“招商银行哈尔滨南岗支行”,到期日为2009年8月6日。被告在承兑行处盖章确认“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因收款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提示付款,故逾期后被告拒绝承兑。随后,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票据利益,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因被告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该汇票未进行背书。案外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在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业务往来过程中,取得金额为1012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票号为GA/01+02382377。我单位取得汇票后,由于工作疏忽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现该汇票已经超过票据权利失效,银行拒绝向我单位付款,故我单位将此汇票退回给出票人即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同时将票据权利转移给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其为该汇票合法持票人。”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原告即出票人已经将汇票票据金额10121元存入被告单位,在汇票到期后原持票人锦州北华机械有限公司未提示付款,且已超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及诉讼时效期限的情况下,该笔票据金额无法支付给原持票人。由此,被告丧失了持有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现原告作为票据金额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0121元。若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婷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