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蔡光国与杨建海、陈水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国,杨建海,陈水军,诸暨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0号原告:蔡光国。委托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悦,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海。被告:陈水军。委托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学荣。委托代理人:陈金。原告蔡光国与被告杨建海、陈水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建海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蔡光国以诸暨市嘉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祺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光国、被告陈水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参加三次庭审,原告蔡光国的委托代理人骆倩、被告陈水军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原告蔡光国的委托代理人余悦、被告杨建海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嘉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光国起诉称:原告一直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2012年10月底,被告陈水军联系原告,称被告杨建海在诸暨市区滨江北路租了个店面要装修,需要安装中央空调,被告陈水军承接了空调装修的工作,因工作量大,遂雇请原告一起工作,故原告和被告陈水军一起,为被告杨建海的店铺安装中央空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跌伤,被告陈水军立即将原告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11月22日入院,11月26日同院转病区治疗,11月30日进行内固定手���,至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原告定期复诊,2014年3月11日,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至3月17日出院。取内固定手术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属于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并鉴定误工时限为27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53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926.5元、护理费14634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56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79457.96元。庭审中,原告蔡光国要求根据新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6943元、误工费变更为35783.1元、护理费变更为15903.6元,总金额变更为189684.76元,并明确要求被告陈水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海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海答辩称:其没有叫过原告,其店面装修是承包给嘉祺公司,嘉祺公司再分包给陈水军,陈水军再叫原告来的;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水军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和原告均是受雇于杨建海,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理。被告嘉祺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向被告杨建海承包的是基础工程,不包括空调安装,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对保修书不知情。原告蔡光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两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水军为被告杨建海安装空调时受伤的事实。2、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倩、沈少帅对应铁民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水军为被告杨建海安装空调时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等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其中医疗费19100.72元已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医学鉴定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等事实。5、《租房协议》及《中央空调年维修保养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市区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杨建海为证实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6、《保修书》一份,拟证明安装空调业务是嘉祺公司分包给陈水军,与杨建海无关的事实。被告嘉祺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7、《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嘉祺公司与被告杨建海之间没有空调安装业务的事实。被告陈水��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陈水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原告是受雇于陈水军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陈水军出于好心,原告和陈水军均受雇于杨建海。被告嘉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两人的对话内容难以显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陈水军,对此原告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据2,被告陈水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被告嘉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应铁民的陈述内容基本从蔡光国处听闻所得,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但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在安装空调时跌落受伤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陈水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嘉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嘉祺公司对真实���提出异议,但未作具体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陈水军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护理和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嘉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记载的鉴定过程较详实,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陈水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上期限是2013年至2015年,但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按规定房东出租房屋需要税收等相关证据证明,至于《中央空调年维修保养协议书》,应该提供其在该公司上班的职工名册和收入证明。被告嘉祺公司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中央空调年维修保养协议书》不知情。庭审后,本院向本市暨阳街道安平路新屋18号房屋的房东郑梦男进行了核实,郑梦男陈述《租房协议》系事后补签,但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的确租其房屋居住。《中央空调年维修保养协议书》有当事人的签章,并结合原告在安装空调时跌落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以安装空调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原告蔡光国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追加嘉祺公司为被告,在选任上有过错,陈水军没有装修空调的资质。被告嘉祺公司质证认为,安装空调不是其公司负责的,该《保修书》其公司也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保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其上记载空调“已安装完毕”、“明确空调的保修责任,特订立保险书”,但本案原告却在2012年11月22日安装空调时跌落受伤,故在时间节点上存在不符,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继续阐述。证据7,原告蔡光国质证认为,原告仅仅��提供劳务者,对此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包含了空调安装项目,被告嘉祺公司陈述没有空调安装项目,这恰好证明了被告嘉祺公司已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陈水军。被告陈水军质证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中并未见对安装空调的约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嘉祺公司在承包装修滨江路33号房屋的装修中并不包含安装空调的项目。再回到证据6上,因被告嘉祺公司没有承包安装空调的项目,故无从谈起分包事项,其公司对空调保修也不存在利益关系,陈水军向其作出空调保修的承诺也没有前提,且该《保修书》上的两当事人对保修内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去安装空调之前也不讲工资的,因为其和陈水军都是以安装空调为业,两人是相互帮忙的,业务谁接来的谁多拿点钱。被告陈水军则认为钱是两人平分的,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蔡光国与被告陈水军平时以安装(维修)空调为业,两人关系较好,时常合作。2012年11月,被告陈水军从被告杨建海处承揽了安装诸暨市滨江路33号店面的空调安装业务,被告陈水军遂邀请原告蔡光国共同合作,进行安装作业。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共花费医疗费44475.78元,其中19100.72元已获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起诉前,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光国因故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十���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27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诸暨市城区租房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照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蔡光国和被告陈水军在庭审中就两人的关系及合作情况的陈述可以分析得出,两人实际是合伙(合作)关系,即双方均可向外承接业务,一方所接业务,由两人各自提供技术、劳力共同完成任务。虽双方对所得报酬的分配上陈述不一致,但不影响双方的合伙关系。现原告在双方共同安装空调作业中跌落受伤,应当认定其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受伤。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陈水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是为了合伙人���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时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陈水军应是合伙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等法律之规定,作为合伙受益人的被告陈水军依法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现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37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35783.1元;5、护理费15903.6元;6、残疾赔偿金96943元;7、本案事故的发生已致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6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84684.76元。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合伙的状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所受痛苦、被告陈水军受益程度等,确定被告陈水军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以98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海、嘉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军补偿原告蔡光国人民币9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光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缓交),由原告蔡光国和被告陈水军各负担19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华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