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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垒与王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垒,王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想,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开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垒与被告王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肥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垒诉称,2014年11月14日1时许,王健驾驶原告的鲁DXXX**带鲁DXXX**挂号货车沿莲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馆路莲汶路路口时与被告王玉涛驾驶的鲁JXXX**带鲁JE挂号货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场路面部分损坏。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玉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判令车损64290元、路损2000元、停运损失17041.6元、评估费4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565.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余款89565.6元要求被告赔偿50%计款4678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涛未答辩。被告人保肥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时许,王健驾驶鲁DXXX**带鲁DXXX**挂号货车沿莲汶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王玉涛驾驶鲁JXXX**带鲁JE5**挂号货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现场路面部分损坏,致王玉涛、尹茂元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312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茂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鲁DXXX**带鲁D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车损64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人保肥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本院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于2015年6月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59085元。被告人保肥城公司支出评估费1200元。原被告对该结论书均有异议。根据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体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7041.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漏撒污染路面赔偿款2000元、看车费750元、施救费2784元。被告人保肥城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漏撒污染路面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XXX**带鲁JE5**挂号货车,主车鲁JXXX**货车在被告人保肥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挂车鲁JE5**挂在被告人保肥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款中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看车施救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XXX**带鲁JE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肥城公司处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根据事故双方的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玉涛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或其它影响该结论书公平公正的情形,本院对该结论书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损59085元、漏撒污染路面赔偿款2000元、停运损失17041.6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2784元、看车费750元。被告王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垒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垒车损57085元、施救费2784元,以上合计59869元的50%计款29934.5元。被告王玉涛赔偿原告王垒漏撒污染路面赔偿款2000元、停运损失17041.6、评估费4700元、看车费750元,以上合计24491.6元的50%计款12245.8元。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王玉涛负担。二次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磊审 判 员  张庆芬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