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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志琴、郑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琴。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肖志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负责人吕忠来。上诉人肖志琴、郑某因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管辖约定无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宝山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才能主张管辖协议无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合同中注明了乙方的地址为闸北区洛川东路,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秀丽审判员  马昌骏审判员  钱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