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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汉德与邵建胜、林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德,邵建胜,林云云,赵俊荣,赵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黄汉德。委托代理人:王海程、金晶,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胜。被告:林云云。被告:赵俊荣。被告:赵义。原告黄汉德诉被告邵建胜、林云云、赵俊荣及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赵义拥有的康龙世界游乐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程、金晶,被告赵俊荣、赵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胜、林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德诉称:2014年12月9日,经永嘉民间借贷中心的介绍,原告与被告邵建胜、林云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俊荣、赵义作为保证方。合同内容载明: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违约金利率计收违约金;保证方自愿为本合同借款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邵建胜、林云云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赵俊荣、赵义在《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据上均作为保证方签字按手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邵建胜、林云云未按时还款,且经过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建胜、林云云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赵俊荣、赵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邵建胜、林云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的事实。被告邵建胜、林云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俊荣辩称:我确实提供担保,但我是被骗的。被告赵义辩称:我签字担保是属实的,但我是被骗的;借款当时说好由被告赵俊荣及案外人张国权提供担保,但后来称两个人担保还不够,故要求我提供担保;我签字时,张国权没有签字;我当时要求如果张国权不签字,就不要放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邵建胜、林云云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被告赵俊荣、赵义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建胜、林云云向原告黄汉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违约金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赵俊荣、赵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黄汉德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邵建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邵建胜、林云云向原告黄汉德出具一份《收条》,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黄汉德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后被告邵建胜、林云云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付,被告赵俊荣、赵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邵建胜、林云云由被告赵俊荣、赵义担保向原告黄汉德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黄汉德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邵建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建胜、林云云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赵俊荣、赵义辩称自己是在被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俊荣、赵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尚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建胜、林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汉德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俊荣、赵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邵建胜、林云云、赵俊荣、赵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