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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志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忠,别名“二不浪”,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文盲,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以15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以20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以15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分三次以500元的价格向邬某某出售5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分三次以28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3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民族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57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忠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张志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以15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以20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以15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分三次以500元的价格向邬某某出售5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汇隆煤矿分三次以28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出售3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志忠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民族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57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忠的主体身份。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忠于2014年11月29日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民族中学附近被抓获,系被动到案。3、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志忠携带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及黄色翻盖手机一部,黄色翻盖手机为被告人张志忠出售毒品前联系购买毒品人员的作案工具。4、搜查笔录及物品照片,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志忠的人身进行了搜查,从其身上搜出一红色塑料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和一部黄色翻盖手机(手机号1570487****),并对搜出物品进行了拍照。5、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志忠第一次以200元两小包,第二次以200元两小包、第三次100元一小包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以第一次100元一小包,第二次100元一小包,第三次以80元一小包向被告人张志忠购买毒品海洛因。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张志忠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日,经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组织郭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郭某某指出12张照片中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7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张志忠;2014年12月2日,经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组织付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付某某指出12张照片中1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1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张志忠。9、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29日,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志忠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志忠吸食毒品。10、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志忠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了鉴定,所送检材净重0.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1、被告人张志忠供述,证实其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关于向付某某、邬某某、郭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交易价格等细节与吸毒人员付某某、邬某某、郭某某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忠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张志忠所有的黄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载货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