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占学与刘春东、第三人陈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学,刘春东,陈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刘占学,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生,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刘春东,男,汉族,1979年8月3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第三人:陈武,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刘占学诉被告刘春东、第三人陈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学、被告刘春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学诉称:我与刘春东系叔侄关系,2008年我因治病急需用钱,将自家的1.2垧承包田转包给刘春东耕种六年,即从2009年至2014年,承包费为20000.00元,现已2015年春,我们之间的口头合同已到期,我要求返还土地时,刘春东称合同没到期,且他已将承包地转包给陈武,现在不能返还土地。我认为刘春东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犯了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要求依法解除我与刘春东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陈武将1.2垧土地返还给我。刘春东辩称:我和刘占学当时口头约定承包他耕地的期限从2008年10月至2026年,承包费为20000.00元,承包面积为1.2垧,刘占学说因病承包给我的耕地不是事实,当时包地还没有直补,承包地第二年才有的直补,我已经把直补给刘占学了,刘占学土地证上的耕地全部转包给我了。刘占学说我转包也不是事实,土地一直由我耕种。陈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刘占学将位于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永建村乃音召屯自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全部耕地约1.2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是18亩)全部转包给了刘春东,承包费为2万元,此款已经给付给刘占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刘占学递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刘春东还当庭申请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邹某某与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春东还申请证人荆某某(大安市乐胜乡永建村民委员会书记兼村主任)出庭作证,因其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终止期限陈述不一,刘占学称该合同于2014年年末终止,刘春东称该合同到202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终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如果按照刘占学所述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自2009年初开始种植一直到2014年年末时止共计6个耕种周期,即每年1.2垧承包地的承包费为3333.33元(20000.00元÷6年);如果按照刘春东所述合同终止日期为2026年,自2009年初开始种植一直到2026年年末时止共计18个耕种周期,即每年1.2垧承包地的承包费为1111.11元(20000.00元÷18年)。证人荆某某证实在2008年按照该村每户分得的各等级土地,当时每垧耕地的承包费大约在1000.00元左右,也就是1.2垧耕地大约在1200.00元左右。如果按照刘占学所述的承包期限,根据该期限所确定的价格为每年3333.33元,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近三倍,于常理不符。如果按照刘春东所述的承包期限,根据该期限所确定的价格为每年1111.11元,该价格与市场价格1200.00元更加贴近,据此推理,刘春东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到2026年更加可信。且刘占学做为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14年年末终止,对其以此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占学又称刘春东已经将该1.2垧土地再次转包给了陈武,因刘春东予以否认,且刘占学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刘占学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武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