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肖丹霞,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桑波,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肖丹霞、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三星的商标注册人系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电池、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刘某(另案处理)伙同林姓男子(另案处理)在XX经营一无名手机加工作坊,并在该作坊内生产假冒三星注册商标S5手机。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作坊的日常生产以及人员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事务。同年11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手机作坊进行查处,当场缴获三星牌S5型手机成品546台(价值人民币1465474.92元)、三星牌S5型手机电池18块(价值人民币25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67994.92元,此外,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三星牌S5型手机液晶屏45块、三星牌S5型手机触摸屏450块。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注册商标三星的假冒产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三星手机成品546台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陈某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是在老板不在的时候才负责工厂的管理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手机电池等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且公诉机关按照三星牌S5型手机正品价格进行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家中有年幼女儿需要照顾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S∧MSUNG”的商标注册人系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电池、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刘某(另案处理)伙同林姓男子(另案处理)在XX经营一无名手机加工作坊,并在该作坊内生产假冒三星注册商标S5手机。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受雇在作坊老板的指示下负责管理作坊的日常生产以及人员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事务。同年11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手机作坊进行查处,当场缴获三星牌S5型手机成品546台(价值人民币436800元)、三星牌S5型手机电池18块、三星牌S5型手机液晶屏45块、三星牌S5型手机触摸屏450块。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未经授权使用了注册商标“S∧MSUNG”的假冒产品。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三星手机成品、仿三星手机液晶屏、仿三星手机面板、仿三星手机电池、手机配件一批、工具一批,台式电脑,送货单、笔记本,鉴定书,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营业执照,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明,审讯录像,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朱某、范某甲、李某彬、王某、范某乙、潘某、廖某、陆某、李某、曾某甲、邹某、胡某、陈某乙、曾某乙、陈某丙、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吴奇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首先,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查获的生产作坊主要是用配件组装成假冒三星牌手机,因此从现场缴获的三星牌手机的配件的价值不应作为非法经营数额在本案中认定。其次,根据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吴奇的陈述,证实其公司工作人员因发现在深圳市华强北电子市场有档口销售高仿的三星牌S5手机,遂通过该档口送货的车辆追查到本案的生产作坊在生产假冒三星牌手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还证实该作坊生产的成品手机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800元。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该陈述真实可信,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生产作坊所生产的假冒三星牌S5手机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00元每部,本案中缴获三星牌S5型手机成品546台,因此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368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受雇并在老板的指示下安排生产、管理工人、发放工资等,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秀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