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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凌祖全与蔡丛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祖全,蔡丛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凌祖全,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丛焰,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祖全与被告蔡丛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蔡丛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因原告找的工人经常加班加点工作,身体太疲劳,因此,安排工人在2015年3月25日休息一天。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下午发现被告安排了其他班组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被告这样做根本没有和原告商量,完全是单方终止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材料及工具款5000元,1#、2#、3#楼补偿和预埋款3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违约金共计1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149000元变更为165883元被告辩称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清楚变更后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1、2、3号楼被告基本没有施工,原告索要的补偿款及预埋款不具有合理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招用工人,组织管理施工,被告依约支付劳务报酬。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协商缩减了原告的承包范围,被告给予原告补偿30000元。3、承诺书,证明原告班组精心施工,按照被告的严格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程进度。4、人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证明原告班组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程进度。5、工资发放表,证明除上述期间的工人工资外,尚有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人工资共计78620元没有结清。6、收款收据及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为完成施工,购买了大量辅料共计3489元,但是原告实际花费5000元,有些没有票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不是劳务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被迫签订的协议,当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1、2、3号楼的工程转包给潘某,潘某施工后,原告未给付其工程款,潘某之后找到项目部,被告才知道原告擅自将工程转包的事实,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度被迫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只需要承诺人签名,承诺书所述的工程量原告基本没有完成,更谈不上保质保量,被告的名字是提前签的,被告签字时没有手写的部分。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51101元,该证据上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和原告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不是按照工人工资支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承包合同附件的约定这些辅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材料款。2、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原告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日25日、2015年3月8日签字领款的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1201元(包括之前支付的工资51101元)、被告按照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6775.80元的事实。3、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合理性及原告施工基本未完成的事实。4、监理通知单1份、监理罚款单1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与施工情况。被告另申请了证人潘某、江某、司某、杜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具有发包人资质,合同是格式合同,因此,计算报酬的方式应当是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动量计算。关于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表示工程量计算单中4、6号楼的预埋部分无异议,但没有将原告所做的二次配管写进去,报酬按照合同价的13%计算尚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可,幼儿园和村部的预埋工作是原告所做无异议,而这部分的报酬是按照工人工资计算的,因此4、6号楼也应当按照工人工资计算,证据中所述的工程私自转包给潘某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质,而且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没有签字认可,对已支付的总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照片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施工现场,且质量问题不是几张照片能够证明的。关于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有一份的被罚单位是原告所在班组,而且主罚人没有签字且原因不是施工质量问题。综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五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2,其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总金额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原告签字领款的单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工程量计算单未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对该工程量计算单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内容、结算办法、被告的职责与权益、原告的职责与权益等。关于双方的结算与付款,该合同约定4#、6#楼综合结算单价按34元/m2,并规定了付款条件及节点和各节点工程价款占总造价权重。关于所用工具与耗材,合同约定扎丝、铁钉、焊条、机械设备及耗材属原告自理,其他由被告提供。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1#、2#、3#水电工程按每平方32元委托潘某班组施工,被告另按1#、2#、3#每平方米一元(按土建面积)计算给原告,另加10000元预埋款补给原告。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人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淮北市马场街安置房项目,从2015年2月28日开工之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原告与被告已终止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商议协定,原告所承包施工4#、6#楼、(幼儿园及村部未施工)(二次配管工程量4#楼15、14、13、3、2层,6#楼15、1413、12(一部分)、3、2层),现有原告班组所有人工工资(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4日),根据原告所提供人工考勤表并全部统计落实完整齐全,将所有人员撤出项目部后,现场发放。由被告代原告一次性发放人工工资51101元。另查明,包括被告代发的51101元人工工资在内,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2120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以什么为计算标准?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该合同载明了该工程的承包模式为,1、人工:被告施工范围项目内所需的全部用工;2、材料:乙方施工范围项目内所有建筑用材料(甲提供材料除外)。3、机械:乙方施工项目所使用的所有机械设备及有关配套电线、电缆、开关等机械配套及机械用人工等。该合同同时约定4#、6#楼综合结算单价按34元/m2,并规定了付款条件及节点和各节点工程价款占总造价权重。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工人的实际工资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的认可的人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也载明发放给工人的51101元工资系被告代原告所发。原告也在诉状中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进度施工。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应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工程款,而不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按照工人工资计算。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2120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该121201元尚不足以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祖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凌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