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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段红彦诉翼城县华特电器城、廖莹华、伊慧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彦,翼城县华特电器城,廖莹华,伊慧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段红彦,男,现年47岁,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代理人:原沛瑶,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经营者:廖莹华,男,现年49岁,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廖莹华,男,现年49岁,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伊慧蓉,女,现年48岁,住山西省翼城县。原告段红彦与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被告廖莹华、伊慧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红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沛瑶,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经营者廖莹华,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彦诉称:我与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系生意伙伴,给其供应乐士洗衣机,2013年1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欠我货款77267元,被告廖莹华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3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剩余27260元货款于同年8月22日向我出具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该笔货款系被告廖莹华、伊慧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翼城县华特电器城所欠,其夫妻二人应对翼城县华特电器城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6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经营者廖莹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被告廖莹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被告伊慧蓉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我和廖莹华是夫妻关系。原告段红彦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翼城华特电器城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证明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的经营者是廖莹华,该电器城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证据三、2014年8月22日原告段红彦与被告廖莹华对账情况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乐士牌洗衣机,2014年8月22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726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翼城县华特电器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廖莹华。原告段红彦与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系生意伙伴,向其供应乐士牌洗衣机。2013年11月份经结算,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欠原告段红彦货款77267元,被告廖莹华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3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27260元,被告廖莹华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段红彦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廖莹华、伊慧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翼城县华特电器城欠原告段红彦货款27260元,有其经营者被告廖莹华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其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欠款发生在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莹华从事翼城县华特电器城的生产经营,其收益夫妻共同享用,故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应对翼城县华特电器城因生产经营所负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翼城华特电器城、被告廖莹华、被告伊慧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红彦货款2726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廖莹华、伊慧蓉、翼城华特电器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冶亮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