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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昌乐县魏兴硅酸钠有限公司、刘文献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昌乐县魏兴硅酸钠有限公司,刘文献,宋光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魏家庄北309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姜再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建卫,该公司职工。被告昌乐县魏兴硅酸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魏家庄村社区。法定代表人宋光欣,经理。被告刘文献。被告宋光欣。原告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捷空调公司)与被告昌乐县魏兴硅酸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兴硅酸钠公司)、刘文献、宋光欣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秀、于建卫,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宋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捷空调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刘文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在潍坊银行的300万元到期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每月15日前给原告付息,利息按潍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光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778170.80元。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还息至借款到期。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778170.80元及利息,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宋光欣辩称,我代表公司签字,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刘文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宋光欣、刘文献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承诺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昌乐潍坊银行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按潍坊银行山东乐捷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于每月15日前打到甲方指定帐户;还款方式,本金在借款日期内付清,利率每月按约定利率约定日期还付;债务人到期如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由保证人宋光欣共同履行本协议;债务人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每拖欠一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债务人栏为魏兴硅酸钠公司盖章、刘文献签字,连带保证人栏为宋光欣签字。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宋光欣、刘文献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3.20日,用于还银行贷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实际借款2778170.80元转入被告魏兴硅酸钠帐户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潍坊银行借款400万元,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曾于2014年4月22日将利息21500元汇入原告公司职工于建卫帐户内,原告亦予以认可,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条、支票存根、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捷空调公司与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宋光欣、刘文献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刘文献提供了实际借款2778170.80元,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刘文献亦应履行约定义务,其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宋光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辩称系作为公司法人签字,属职务行为,但其在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人栏中签字清楚无误,其对本人签字亦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被告魏兴硅酸钠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给原告公司职工于建卫帐户汇入的215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因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要求将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县魏兴硅酸钠有限公司、刘文献偿还原告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8170.80元及利息(按约定原告同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已付利息21500元应予扣除),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昌乐县魏兴硅酸钠有限公司、刘文献支付原告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778170.80元借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三、被告宋光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吕繁茂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百度搜索“”